"盗窃"自己银行卡内72万元 男子一审获刑6年

26.10.2014  10:12

    几个月前一起涉嫌盗窃罪的刑事案,在杭州萧山法院公开审理。与普通盗窃案不同的是,被检察官指控的丁某,“盗窃”的是他自己银行卡上的钱,总共70多万元。

  1981年出生的丁某,来自山东省梁山县,小学文化,2006年之前一直在外打工,之后在济南从事服装批发,去年年初又在浙江绍兴注册了一家公司从事服装加工。由于资金链紧张,丁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做资金生意的萧山人朱某,也就是本案中的被害人(早报今年5月17日A5版报道)。

  记者昨日从丁某的辩护律师处获悉,10月23日,萧山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并以盗窃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6年。而此前按公诉机关指控丁某的盗窃数额,丁某的刑期可能在10年以上。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丁某为向银行贷款需要,通过他人找到萧山人朱某,约定朱某为丁某的华夏银行卡刷1000万的现金流转记录,由丁某向朱某支付一定的好处费。随后,丁某将其名下的华夏银行卡、丁某本人的身份证、安全U盾及相关密码等交给了被害人朱某,朱某开始资金注入该华夏银行卡进行现金流转。2013年10月28日,丁某到户藉地山东梁山老家的派出所申请临时身份证,并挂失补办了银行卡,私自将卡内的72.89万元现金全部取走,其中71.72万元为朱某所有。

  案发后,丁某自动投案,丁某与家属已将赃款退还给朱某,朱某对丁某表示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记者注:盗窃数额超过40万元人民币构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丁某及其家属已退还赃款,可以对丁某酌情从轻处罚。

  至于丁某提出的其与朱某之间系民事纠纷及辩护律师提出的丁某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律见,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将其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安全U全盾、银行卡密码全部交给被害人朱某后,在未告知被害人朱某的前提下,采用办理临时身份证并挂失补办银行卡的方式,私自将被害人朱某打入其(丁某)卡内的钱取走,并用于自己偿还债务,并曾将其中的40万元暂存于其朋友处,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采取了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据此,法院一审以盗窃罪判处丁某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6000元。

来源: 今日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