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法人登记未告知债权人 起诉两名清算组成员获支持

11.05.2015  18:22
  自2012年7月起,浙江某钢业有限公司和嘉兴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钢业公司发现,进出口公司已注销法人登记,而其尚欠250余万元的货款未支付。
  事实上,早在2013年8月,钢业公司就曾起诉进出口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并获胜诉。判决生效后,钢业公司随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当时进出口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依法终结执行。为此,钢业公司以进出口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其申报债权为由,将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周某和徐某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偿还货款。
  近日,海盐法院经审理,判决周某和徐某共同赔偿钢业公司货款损失250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周某和徐某明知钢业公司对进出口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仍然注销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义务,应认定其清算程序不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9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进出口公司清算组并未通知钢业公司申报债权,导致钢业公司未获清偿,故钢业公司有权向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其对进出口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转化为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