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同居算不算家庭范畴?算!

01.03.2016  10:48

  大约15年前,一部家庭伦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热映,剧中的男主角安嘉和是个外表斯文的外科医生,一回家却频频向妻子施暴,拳脚相加,最终导致家庭关系破裂……很多人就是从这部电视剧开始,认识到“家暴”这个词。

  现实生活中的家暴案例和电视剧比起来,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在很多人眼中,这些都属于鸡毛蒜皮的家庭琐事。

  从3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个防治家暴的专门性、综合性法律,家暴从此不再仅仅只是“家务事”。

  “《反家暴法》中,其实有很多经验都取自温州,都是从活生生的案例中吸收过来的。”昨天,温州中级法院刑二庭法官夏宁安介绍,自2012年,温州两级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审理涉家暴刑事案件试点单位以来,多项试点工作包括反家暴审判制度建设等已走在全国前列。

  同居关系被纳入家庭范畴

  2013年9月,温州中院审理了一起特殊案件。被告人刘某(男)在与文某(女)分手后,多次到文某暂住处骚扰并索要分手费。一天,文某再次受到骚扰后打电话报警,刘某心生歹意,企图用毛巾捂嘴、用带电电线电文某等方式实施犯罪。幸得闻声赶来的群众制止,文某才幸免于难。

  夏宁安翻看案卷时发现,“刘某因和文某分手,三番五次骚扰文某,这种持续性的骚扰行为属于威胁、恐吓型精神暴力,应当评价为家庭暴力,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处罚。”夏宁安认为,虽然双方未形成婚姻登记,但同样可以造成家庭暴力。

  在这一案件审理中,温州中院将被告人犯罪前的多次骚扰作为家暴史纳入量刑影响因素,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从重判处有期徒刑7年。

  去年,温州中院曾出台《关于审理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前配偶或者虽未结婚登记,但已形成稳定男女同居关系的,可视为家庭成员”。“这一明确的适用范围表述,拓宽了家暴案件中家庭成员的外延,《反家暴法》也恰好吸收了这一点。”夏宁安说。根据新法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去年6月,温州中院就审理过全国首例同居关系涉家暴重大刑事案件。曹某在经历一段失败婚姻后,认识了当时在工地打工的王某,却没想到这是一场噩梦。不堪家暴的曹某对王某痛下杀手。最终,法院结合曹某饱受家暴等情节,对其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曹某有期徒刑8年。

  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应当受理

  《反家暴法》里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上,在新法实施前,温州地区法院已经开始在这方面做了有典型意义的尝试。

  温州龙湾女子梅某2006年与丈夫叶某登记结婚。在梅某怀孕期间,叶某就实施了第一次家暴,最严重的一次是在梅某生下女儿10个月时,叶某竟将妻子打昏。最近的一次是在2015年1月5日,离婚诉讼期间,叶某到梅某的住处,再次实施殴打。

  2015年3月18日,龙湾法院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接到判决结果后,梅某担心这一结果会刺激到叶某,从而招致对方采取暴力,遂向法院提出对叶某作出禁止令。“禁止叶某殴打、威胁、骚扰、跟踪梅某,且禁止进入梅某住所。”2015年3月27日,龙湾法院审理后认为,梅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上述裁定,裁定有效期为6个月。同时,龙湾法院向当地街道、妇联、派出所等相关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人身保护令这种可操作性手段,避免申请人遭受加害方的殴打、威胁、跟踪以及骚扰等不受欢迎的接触。”龙湾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金丛说,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中,受暴者一旦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很可能刺激被告方实施更为严重的“分手暴力”,该案突破“家庭关系”的局限,在离婚判决后向申请人的前夫发出禁止令,使得这一救急手段更加有的放矢。

  轻微家暴行为也有可能留“案底

  生活中,我们可能有这样的经历:夫妻吵架,动了手,丈夫一记耳光甩过去,妻子报警,民警到场发现够不上刑事或行政处罚,只能进行口头教育。如果以后丈夫再犯,妻子再报警,民警也同样爱莫能助。

  2013年,温州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妇联五部门共同出台了《温州市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专治这种“情节较轻”的家暴行为。只要受暴这方报警,施暴者也确实承认自己打过人,派出所就可以启动告诫程序,向施暴者宣读书面告诫内容,并签名捺印。

  这个做法,也被《反家暴法》明确。新法第16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如果施暴者经告诫后仍不改正,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就可以作为审案的依据。新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