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将于2015年4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4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并于2015年4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条例》在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当面作了规定。
(一)关于民用建筑节能保障
我市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及利用。在资金保障上,条例鼓励和支持通过科技创新不断提高民用建筑节能水平,并要求市、区、县( 市) 人民政府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和节能新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和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现代化的示范、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研究与编制,建筑节能知识公益宣传等建筑节能活动。 条例还通过应用示范和政策优惠来鼓励和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及利用。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民用建筑工程上的应用示范。获得各类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设项目,可以在按照规定授予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荣誉时予以优先考虑。对利用可再生能源超过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且符合资源利用相关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二) 关于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条例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规划、立项、设计、实施、验收等环节分别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主体的节能义务和监管职责作了规定。在建设阶段,条例鼓励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工程优先选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在民用建筑建设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严格控制使用列入限制使用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在设计阶段,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标准,并纳入委托设计合同。条例同时要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后,应当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节能评估,编制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建筑节能评估报告。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单体建筑,总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公共建筑,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在施工阶段,条例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设置建筑节能施工篇( 章) ,建筑节能施工篇( 章) 应当包含建设项目节能和施工过程节能的内容,并经监理( 建设) 单位审查批准。
在监理阶段,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纳入监理合同。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在质量监督阶段,条例要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设备以及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三) 关于既有民用建筑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涉及产权主体复杂,需要各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条例根据我市现有管理体制作了规定。
在管理主体上,条例规定市、区、县(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保障、商务、体育、卫生计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既有民用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具体实施上,条例规定对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民用建筑应当逐步进行节能改造。居住建筑以及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利用财政性资金改造的不符合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应当同步实施节能改造。
条例同时对改造费用进行了规定。公共机构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体育、卫生计生等以公益为目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和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者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与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等受益人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四) 关于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条例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节能进行专章规定。要求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采用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建筑节能设施。
为了保证建筑用能系统节能运行良好,条例规定了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制度。要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建立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制度,开展能耗统计和分析,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组织开展民用建筑能源审计,对被列为省、市重点用能单位的,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单位能耗超过同类型建筑单位能耗限额的各类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对建筑能源利用做出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