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发布施行。这一司法解释明确,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表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的一类新的诉讼类型。《若干规定》明确了可提起诉讼的三种具体情形,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情形。两类案件不适用《若干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若干规定》明确开展磋商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在与损害生态环境的责任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系新类型案件,事关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社会影响较为重大,《若干规定》明确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结合原告掌握行政执法阶段证据,举证能力较强的特点,《若干规定》明确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若干规定》创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明确生态环境能够修复时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生态环境不能修复时应当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纳入修复费用范围。
根据生态环境损害巨大,修复工作专业性强,时间长,情况复杂的特点,《若干规定》明确执行中涉及的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依法由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组织实施,确保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