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不动产物权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解
本案中,涉案车辆并未登记在陈某名下,陈某能否确认为车辆所有权人?陈某是否有权要求林某返还车辆?这就涉及到了对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1.“准不动产”含义。动产与不动产,是法律上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一般认为,“不动产”是“动产”的对称,是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土地、房屋、林木等。此外,对于一些在性质上虽然能够移动,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高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如船舶、车辆、航空器等。
2.准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效力的规定,并不一致。如《机动车登记办法》并未明确登记究竟为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但从其规定和实务做法来看,似乎采取的是生效要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又可以看出,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非生效要件。物权法颁布以后,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确立了准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从而统一了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3.“不得对抗”的含义。物权均具有对世性,而在登记对抗主义效力下,无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移转,在未为登记前,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仅在内部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的物权主张。但是,所谓不得对抗,并非不发生效力,而是指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因此,第三人既可以否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可承认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然可以允许该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简而言之,在实践中,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的法律效果,尽管登记对抗的是不特定第三人,但必须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存在的时候,才发生对抗力问题,而并非因未登记之事实而自然发生。
4.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界定。“第三人”范围界定是适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关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并没有明确第三人的范围,所谓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也是对该特定之物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只要物权已经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一般债权。理由如下:一是物权具有排他性,此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二是所谓“对抗”,系以权利间属于同一性,始发生对抗问题;三是一般债权人从其性质上看其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其与物权标的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应对第三人采用限制说,具体从三个方面加以界定其范围。第一,权利内容方面。第三人所获得的权利应当与受让方获得物权相互冲突和矛盾,这种冲突和矛盾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时,一方排斥另一方(如双重买卖取得权利);二是各自享有的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抵押权对所有权的损害)。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得权利与受让方的物权相互之间并不冲突,能彼此兼容,则不发生对抗问题,如一般债权人并未直接支配特定财产,与享有支配权的物权人不存在相互冲突的关系,因此一般债权人不属于“不得对抗”的范围。第二,权利来源方面。第三人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从原物权人处获得,因此,如果第三人是非法占有人或不法行为人,则显然不属于“不得对抗”的范围。第三,主观状态方面。第三人应为善意,所谓善意是指不知情且不应当知情。
回到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海纳公司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为了便于租赁业务的正常运行,陈某所购买车辆登记于海纳公司名下,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陈某。由于涉案车辆在《汽车租赁合同》签订之前就一直登记在海纳公司名下,该合同约定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海纳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原告陈某已按约向海纳公司交付了车辆购置款,又办理了车辆受领手续,则涉案车辆所有权人自海纳公司变更为陈某。此后,第三人林某对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行为并非基于有效的以涉案车辆为标的物的车辆转让行为获得车辆所有权,按林某陈述,其应为一般债权人身份,因此第三人林某并不属于“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综上,可认定原告陈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海纳公司以及第三人林某理应向原告陈某返还涉案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