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一鞋厂与环保局长对簿公堂
温州市瓯海区一鞋厂因不服当地环保局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罚款,诉至瓯海法院,要求撤销 行政处罚决定。瓯海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鞋厂上诉至温州中院。近日,温州中院 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环保局认定鞋厂未经过环保验收
对其处罚
涉诉鞋厂于1998年7月创办,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鞋、皮革制品等,原生产地址为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2010年8月,鞋厂位于瓯海区经济开发区红梅路的新厂房建成,随后取得该厂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013年7月5日,环保部门发现鞋厂位于红梅路的新厂房存在未经过环保“三同时”验收的情况,向鞋厂发出建设项目“三同时”监察限期整改通知书。
2014年11月11日,环保部门对鞋厂涉嫌违反“三同时”的行为予以立案。经现场检查取证及询问当事人,认为鞋厂于1998年7月创办并投入生产,而红梅路的厂房虽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已投入皮鞋生产。12月30日,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鞋厂处以责令停止生产,罚款2万元的处罚。
鞋厂向瓯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瓯海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环保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鞋厂不服,提起诉讼。
鞋厂不服处罚告了环保局局长出庭应诉
5月26日,瓯海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环保局局长到庭应诉,原、被告展开了激烈辩论。
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环保部门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就环保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你单位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至今还未建成,于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这一内容,原告表示,自己公司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梧慈路的原厂房项目已经环保验收,1998年没有任何建设项目,且新厂房于2007年、2010年分别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存在擅自投入皮鞋生产的事实。
原告还认为,环保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称即使认定鞋厂是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的行为属实,而环保部门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已过两年的处罚时效,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实施,自己的行为也早于该条例实施之日。
环保局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虽已办理新厂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权属证书,且原厂房已经环保验收,但上述事实均不能替代涉案红梅路新厂房建设项目的“三同时”验收,不能否定新厂房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尚未建成但投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事实,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环保局还认为,原告的涉案建设项目违法行为持续存在,不存在行政处罚已过两年时效的情形,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环保局认为自己认定原告自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是基于原告的陈述和自认,并强调该认定事项即便与客观事实有所不符,也并不影响对涉案建设项目违法行为的定性。
鞋厂最终败诉但法院认为环保局行政行为有瑕疵
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位于红梅路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设施未建成,且未经环保部门“三同时”验收即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告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政处罚时效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涉案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同时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于1998年7月擅自投入皮鞋生产,与事实不符,但鉴于该认定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属于被告行政行为的瑕疵,法院予以指正。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驳回鞋厂的诉讼请求。鞋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温州中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