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12.08.2015  20:32

  

  根据我省行政性规范性文件制定相关规定,现将我厅拟制发的《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环保厅(地址:杭州市文一路306号,邮编310012,电话:0571-28893996/28992125,传真:0571-28052572,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欢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附件:《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附件 

  

  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和规范浙江省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法》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监察办法》等法律和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现场检查权)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条(网上办理)建成环境监察移动执法系统的,应当通过移动执法系统办理现场检查事项。 

  第四条(检查计划)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任务、污染源数量、类型、管理权限等,制定现场检查年度计划,现场检查年度计划应当规定检查对象的年度检查频次和检查内容。现场检查年度计划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五条(检查对象)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根据现场检查年度计划或者受理的举报组织现场检查,对未纳入现场检查年度计划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实施抽查。 

  第六条(检查内容)现场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或者处置情况;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五)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每次现场检查可以是前款的一个项目或者多个项目。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现场检查年度计划或者受理的举报确定当次检查内容,实施抽查的可以现场确定检查内容。   

  第七条(检查程序)  实施现场检查时,环境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者《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等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执法检查事项。环境监察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三)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实施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发现涉嫌环境违法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依法开展环境违法行为调查取证相关工作。 

  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开展工作。 

  第八条(处理措施)  环境监察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 

  (二)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立案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重大、疑难问题,可以提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 

  第九条(自查自纠)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检查工作的监督,开展自查自纠。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环境监察稽查工作,根据《环境监察稽查办法》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条(行为规范)  环境监察人员实施现场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环境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对违反相关规范的,由有管理权的部门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表扬和奖励规定)环境监察机构及其人员在实施现场检查过程中,克服困难、依法履职、程序规范、表现突出的,本级或者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表扬。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及其人员符合应当奖励情形的,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报奖励。其他参与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环境保护部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其他现场检查)  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机构实施的现场检查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生效时间)  本规则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