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全文公布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 公 告
第3 号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已于 2020 年 1 月 16 日经浙 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2 月1 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0 年1 月16 日
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 2020 年1 月16 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五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保障民营企 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激发民营企业活力 和创造力,更好发挥民营企业在推动发展、促进创新、增加就业、改
善民生和扩大开放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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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有关工作,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本控股企 业( 以下统称国有企业) 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 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应当坚持竞争中性原则,保
障民营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 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实现权利平等、机会平等、 规则平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 作,将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体系, 为民营企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营造有利于 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和民营企业经营管理者健康成长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协调机制,按
照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统筹政策制定,督促 检查政策落实,协调解决民营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 提供司法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政策,综合协调民营企业发展促进工作,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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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职责做好对民营企业的服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
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民营 企业的服务指导。
第六条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建立健全民营企业统计监测、分析制度,准确反映民营企业发展运 行情况。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 和民营企业间桥梁纽带作用,联系和服务民营企业,协助政府开展 服务和指导工作,探索建立适应民营企业发展需要的服务载体和 机制,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 合法权益。
第八条 协会、商会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活动,加强自律管理, 反映民营企业合理诉求,开展纠纷和争议调解,依法维护民营企业 合法权益,帮助和服务民营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
第九条 民营企业应当强化和创新管理, 推进现代企业制 度建设,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 建立健全企业决策 机制,形成有效内部监督和风险防控机制,促进企业健康可持续 发展。
民营企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合法经营,诚实守 信,依法履行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工权益保障等责任,维护社会 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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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营企业中,根据法律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 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民营企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 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平等准入
第十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 未列入负面清单的行业、领域、业务等,民营企业均可以依法
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 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支持和鼓励民营资本依法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 制改革;除国家明确规定应当由国有资本控股的领域外,允许民营 资本控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与民营企业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开展合作的,应当在具体合作项目实施方案中,明确项目基本情 况、民营企业回报机制、风险分担机制等事项,不得对民营企业设 置不平等的条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 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
( 一) 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 结构;
( 二) 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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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 三)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 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四) 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的资格条件;
( 五) 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 年限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 与政府采购活动;
( 六) 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 采购活动的条件;
( 七) 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
碍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 八) 明示或者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 评价标准;
(九)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
( 十)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企业参与 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 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 一) 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产业政策;
( 二) 土地供应;
( 三) 分配能耗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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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
( 五) 制定、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 六) 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 七) 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
第十五条 同等申请条件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不同所有制 市场主体的贷款利率、贷款条件应当保持一致,对本机构工作人员 为不同所有制市场主体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条件应当保持一致, 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基础 条件平台、行业创新平台、区域创新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支持民 营企业开展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为民营企业科技研究开发、科技成 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技术服务和支撑。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民营企业平等享受国家和省鼓励科技创新 以及支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推广的相关政策,提高民营企业创 新活力和核心技术开发能力。
民营企业应当加强科技创新,加快转型升级,深化供给侧结构 性改革,加大研发投入力度,积极参与重大科技项目攻关,提升技 术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
第十七条 引导和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对外贸易, 积极参与
“ 一带一路” 项目建设,依法合理有序开展境外投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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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 与国家派驻浙江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督管理、外汇管理、国家安全 等机构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 一) 提供本省主要出口、投资国家和地区相关政策法规以及 国际惯例的信息服务;
( 二) 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 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 三) 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 等方面的培训;
( 四)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用工业用地弹性年 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向民营企业 公开供应土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微企 业发展平台建设,推进小微企业园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升级,统筹安 排小微企业园的建设用地以及园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小微企业园建设规划、建设标准、管理办法、扶持政策以及小 微企业入园条件、优惠政策和退出机制,由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 策,将民营企业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 政府人才政策体系,为其提供职称评审、住房、人才落户、子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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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配偶就业、医疗保健等方面支持。 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可以利用其存量工业用地,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建设企业人才公寓等办公生活配套设施。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学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
通过产学研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符合民营企业需 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注重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的审核,将民营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企业 资信作为授信主要依据。
民营企业应当规范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区分企业法人财 产与股东个人财产。 民营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 融机构不得再违法要求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化民营企业授信评价机制,对资信良
好的民营企业融资提供便利条件,提高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产 品的比重,提供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或者其他创新型续贷产品, 开发符合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融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人民银行派 出机构应当加强协作,为民营企业动产担保融资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民营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可以要 求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付款方应当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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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公共数据和电
子政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的合 作,建立金融综合服务机制,完善相关平台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
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支持等功能。
金融机构根据民营企业授权等法定依据查询有关公共数据 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为民营 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的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健全风险补偿和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机制,鼓励融资担保公司与 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和担保责任风险分担机制。
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开展民营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 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用于民营企业保证保险和 信用保险的风险补偿等。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民营企业开展 规范化股份制改制,支持民营企业上市、并购重组,支持民营企业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引导民营企 业通过增资扩股、债券发行等方式融资,提高直接融资比例,改善 融资结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监测制 度,完善民营企业相关数据采集、分析和预警体系,利用大数据等 技术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及时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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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企业发出预警信息,防范区域性、行业性、系统性市场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
采用依法设立专项基金、支持盘活存量资产等措施实施分类帮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企业破 产联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破产程序中的企业注销、涉税事项处 理、资产处置、职工权益保护等问题,提高企业破产办理便利化程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企业破产启动援助资 金,推动无破产启动资金的企业启动破产程序。
第二十九条 民营企业破产重整前与金融机构发生的债务, 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予以调整,且民营企业已经按 照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自清偿完毕
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债务调整和清 偿情况;对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再 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 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 干预依法应当由民营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
( 二) 使用刑事措施处理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 三)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捐款捐助或者向民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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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派;
( 四) 其他侵害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持政策的连续 和稳定。
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行政机关不得以 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 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约定义务。 确因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 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政策承诺、合同约定 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三十二条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不得以代行政府职能或 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面向民营企业的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以中介服务事项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应
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 行政审批的条件。
民营企业依法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行政机关 不得利用职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行政机关依法委 托中介服务机构实施中介服务的,不得向民营企业转嫁中介服务 费用。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的,不
得高于核定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应当按照明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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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价格收费。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
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等应当加强知识 产权领域的区域和部门协作,完善线索通报、联合执法、检验鉴定 结果互认、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等机制,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受 理、授权、确权以及境内外维权援助等服务。 对依法认定的故意侵 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依法将相应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物、服务、工程等账款, 不得在约定的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延长付款期限。 审
计机关在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支 付民营企业账款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受理民营企 业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等案件,依法惩 处违法犯罪行为。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以采用案例宣传、提出司法建议等形 式,指导民营企业规范企业内部治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合法经营活动和 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的宣传,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恪守新 闻职业道德,杜绝有偿新闻和新闻敲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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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行政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民营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 施( 以下统称涉企政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一) 进行政策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政策协调性评估;
( 二)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 三) 充分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 企业以及协会、商会、产业集聚地方的意见;
( 四) 设置合理过渡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 五) 明确配套规定制定时限,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 六)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 涉企政策设置过渡期的,政策实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民营企
业要求,指导企业制定科学整改方案,帮助企业在过渡期届满前符 合政策要求。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踪落 实制度,采取催办督办、组织协调、情况反馈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实, 必要时可以对涉企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
涉企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 及时清理不符合民营企业发展促进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 一的企业服务综合平台。 企业服务综合平台负责统一受理民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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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并为民营企业提供政策推送、指导等服务。 民营企业诉求事项有明确的主管部门的,由相应主管部门办
理;诉求事项没有明确的主管部门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指定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办 理或者牵头办理。 办理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督促检查和考核。
诉求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通过企业服务综合平台或者其 他途径向民营企业反馈。
第四十二条 民营企业存在轻微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 教育、督促民营企业自觉纠正。 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采取法定措 施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与处置该违法行为相适应的措施;给予行 政处罚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相当。
国家机关对民营企业及其经营管理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披露、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法扩大不良信息、严重失 信名单的认定范围,不得违法增设监管措施和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对民营企业的行政执法行 为,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 综合整治机制,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和选择性执法。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民营企业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 类监管要求,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 管,并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查等手段优化监管方式。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涉及民营企业的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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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涉及 民营企业的执法行为的监督与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 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定职责责令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 追究责任:
( 一) 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 二) 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禁止行为的;
( 三) 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限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
( 四) 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 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延迟履行约定义务的;
( 五) 利用职权指定、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向民营企业 转嫁中介服务费用的;
( 六)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民营企业货 物、服务、工程等账款或者在约定付款方式之外以承兑汇票等形式 延长付款期限的;
( 七) 未在规定时限内制定涉企政策配套规定的;
( 八) 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涉企政策及其配套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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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未按规定受理、 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
的;
( 十)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规定要求提供保证担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 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申请,向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 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改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关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
重整前债务未予清偿部分的信息作为企业征信信息予以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民营企业的 申请,向国家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督促金融机构整 改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违反本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 营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 借前述活动向民营企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 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 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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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村( 股份) 经济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发展促进工作,参照适用 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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