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14.09.2015  11:57

  根据我省行政性规范性文件制定相关规定,现将我厅拟制发的《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箱、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环保厅(地址:杭州市文一路306号,邮编310012,电话:0571-28869049,传真:0571-28052572,电子邮箱:yanglin @zjepb.gov.cn ),欢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      

 

      附件《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附件

关于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资〔2015〕160号)的要求,现就浙江省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超标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 

  (一)每个排放口五项重金属污染物和污染当量数前三位的其他污染物中某项超标的污染物执行排污费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不超标的污染物不加倍。 

  (二)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的,一种污染物一个自然月内有一个折算浓度  日均值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认定该污染物该月排放浓度超标  ,对该种污染物在该月内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应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排污费的,若某种污染物超标排放,则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加倍征收时段与监督性监测数据适用的收费时段相同。 

  二、关于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的规定 

  (一)超过某种污染物年许可排放量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并对该种污染物加一倍征收排污费。有关环保部门自知晓企业超总量排放之日起开始计征,已发生的可通过追缴方式进行补征。 

  (二)某企业的各项污染物的年许可排放量以该企业排污许可证规定为准,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72号)执行,已进行排污许可证一证化改革试点的地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政策调整后,按最新政策执行。 

  三、关于减半征收排污费的规定 

  (一)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时,若排放口污染当量数前三位的其他污染物中某种污染物月平均折算浓度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且无日均值折算浓度超标的,对该种污染物在该月内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排污费。 

  (二)应用监督性监测数据核定排污费时,若存在排放口五项重金属污染物和污染当量数前三位的其他污染物中某种污染物排放浓度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50%以上,则对该种污染物按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排污费,减半征收时段与监督性监测数据适用的收费时段相同。 

  各地要充分认识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的重要意义,将此项工作作为促进治污减排、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用经济手段促进排污者加强污染防治,减少污染物排放,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是一项综合性、全局性工作,涉及排污者排放总量的认定、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使用、排污量核定以及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认定等,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各有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职责,明确工作要求,确保差别化排污收费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