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税支招 助力浙商抓好“一带一路”机遇

19.05.2015  15:55
  “一带一路”是指“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是中央主动应对全球形势深刻变化、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浙江作为中国经济活力最强、外向程度最高、民营资本最充裕的省份之一,将迎来浙商“走出去”发展的黄金期。然而广大“走出去”浙商对境外投资的“护身符”——税收协定却知之甚少。最近一项调查显示,近九成的“走出去”企业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这与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庞大数量形成鲜明对比。 
  造成大部分企业未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原因是“三个缺乏”:一是企业对中国与对方国家签署的税收协定缺乏了解,部分企业都说没有听说过税收协定,不太清楚税收协定的具体作用;二是企业与当地税务机关缺乏沟通,这些企业虽然对税收协定有一定认识,但是认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复杂,或是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因此没有享受到税收协定待遇;三是企业与境外分支机构或委托的中介机构缺乏沟通。其境外开展的投资经营项目由当地机构负责记账,相关涉税业务也由当地机构开展,因此境内财务人员不清楚境外所得在当地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
  税务部门建议“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前,一定要清楚地了解税收协定的作用和使用方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何为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与税务合作的法律基础。资本技术或劳务输出国(又称居民国)和东道国(又称所得来源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分配跨国经营及投资所得的征税权,从而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开展税务合作与双边磋商解决涉税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双边经济、技术、文化、人员等的交流。
  我国自1981年开始面向境外谈签税收协定,并在1983年9月与日本签署了首个税收协定。截至目前,共与境外签署了99个税收协定和2个税收安排(香港、澳门),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有力促进了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人员交流,有效服务了“引进来”和“走出去”的对外开放战略。具体税收协定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税收条约栏目中查询。
  企业纳税人可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1.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限制税率一般比国内法的规定税率优惠,如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税率为7%。
  案例:2014年,某“走出去”企业向税务局反映,其在向H国子公司出租设备取得租赁费时,H国按其国内法税率征了税,没有执行中国和H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限制税率。经国家税务总局与H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后者同意执行税收协定限制税率,但按国内法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建议此类所得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应先征后退,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本案涉及税款2000万美元,涉及资金占用也达数千万美元。
  2.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3.常设机构构成
  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各国国内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案例:我国某企业为C国的公司安装设备,整个项目持续七个多月,包括中间因天气等原因而暂停的时间。C国税务局判定我国公司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并对其利润征税。按照我国与C国的税收协定,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门槛为十二个月。因此,该企业按照税收协定并未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我国据此向对方提起相互协商,对方最终同意退税。
  4.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我国大部分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5.国际运输
  我国签订的大多数税收协定对国际运输所得采取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和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即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从本国取得的所得互免所得税。此外,部分税收协定还规定两国对从事国际运输的对方国家企业互免间接税。
  除了税收协定以外,我国对外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海运协定等国际运输协定、文化交流协议等政府间协议中也有免税条款。如果东道国的征税行为涉嫌违反上述政府间协议,税务总局可以与对方主管当局协调。
  案例:2014年,国内某航空公司驻K国办事处接到当地税务局通知,称中国和K国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尚未得到K国议会批准,不具法律效力,因此中方运输企业不能按照该协定享受免税待遇。我航空公司被要求补交过去4年的税款和滞纳金1000多万美元。经了解,中国和K国的航空运输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十几年来中方一直执行该协定,K国航空企业在中国一直享受免税待遇。
  经税务总局与K国税务主管当局反复沟通,双方以签署执行协议的方式妥善解决了这个问题,维护了航空运输协定的效力,保护了我国航空公司的利益。此后中方又有一家航空公司在K国遇到同样问题,在向税务机关出示了上述协议后,该国税务机关放弃了征税要求。
  6.非歧视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应当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当受到歧视性待遇。如果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给予居民的个人扣除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
  个人纳税人可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个人除可以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待遇外,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都规定了仅针对个人的相关条款。
  1.受雇所得
  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免税。这三个条件为: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2.教师和研究人员
  我国在部分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东道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3.学生
  目前出国留学的学生越来越多,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学生条款对留学生提供了一定保护,即免税待遇。通常这一免税会有三个条件(以中国与A国协定为例):
  (1)中国学生去A国之前应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2)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来源于A国以外;
  (3)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仅为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目的。
  “走出去”企业如何享受协定待遇?
  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地区)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地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同时需要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需要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企业和个人,可向地、市、州(含直辖市下辖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申请开具,并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的,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后,可向税务局说明并办理。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走出去”企业如何利用税收协定解决涉税争议?
  “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涉税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是东道国国内法提供的行政复议和法律救济程序,二是按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请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向东道国税务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程序。
  为了规范我国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实施,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56号公告,以下简称56号公告),规定了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受理税务机关、申请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建议“走出去”企业在提起相互协商申请时,按56号公告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税务总局能够有效地与东道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利益。
  “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三条的规定,“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视取得方式不同,分别按照以下两种方法计算确认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1.“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投资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境外收入总额扣除与取得境外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各项收入、支出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走出去”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走出去”企业应就其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等规定计算的与取得该项收入有关的各项合理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
  “走出去”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走出去”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境外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走出去”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抵免限额内抵免。
  税务部门服务“一带一路”有哪些举措?
  随着企业“走出去”步伐不断加大,“一带一路”和装备、产能输出战略的实施,税务部门将自上而下加强服务,为企业清障搭桥、保驾护航,具体有以下措施:
  1.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现行税收协定
  税务总局将选择“一带一路”沿线主要国家,加快税收协定谈签进程,积极修订早年签署的税收协定,进一步降低企业在东道国的税收负担,并完善税收协定中的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
  2.加大税收争议解决力度
  税务部门将开通税务纠纷受理绿色通道,充分利用税收协定项下的双边磋商机制,帮助“走出去”企业维护合法权益,避免双重征税、减少非正常税收损失。
  3.深化对外投资税收宣传辅导
  进一步拓展浙江国税历时五年构建的“三个一”税收服务体系,以“问卷摸情况、走访挖诉求、宣讲解疑惑”的形式,了解企业涉税诉求、加强税收制度宣传、提示境外投资税收风险、传授应对策略。另外,还将设立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专席、建立“一带一路”税收服务网页,帮助企业了解相关信息、降低税法遵从成本。
  4.简化流程提高行政效率
  针对“走出去”企业在办税各环节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进一步简政放权,规范流程,明确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加快出口退税审批,简化《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提高纳税服务质效。

来源:浙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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