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盗伐林木行为的刑事法认定难点评析
中国是森林面积严重匮乏的国家,国家林业局第八次全国森林资源清查结果显示,我国的人均森林面积是世界人均水平的1/4,人均森林蓄积仅为世界人均森林水平的1/7。因而,亟需从法律上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与1979年刑法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在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针对破坏森林的行为,增加规定了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体现了现行刑法对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但是,相关刑法条文的模糊性给司法实践中相关行为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如何正确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需要发挥刑法解释学的作用。本文拟从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适用角度出发,针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在实践中认定的疑难点,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提出合理的刑法解释路径,以期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对相关案件的认定提供参考。
一、对于盗伐林木行为不排斥适用盗窃罪定罚
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属于特别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这是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对于盗伐林木的行为应当本着“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案件,倘若按照盗伐林木罪认定,法定最高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罪刑不相适应之嫌。那么,能否根据“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对于犯罪数额已达普通盗窃罪定罪标准但未达盗伐林木罪起刑点的行为,能否以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持肯定观点,即在特别重大盗伐林木案件中,若对行为人按照盗伐林木罪进行顶格处罚,仍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时,则可以按照普通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
首先,对盗伐林木案件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处理具有合法性。虽然刑法在规定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时,没有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处罚,但是刑法亦未对其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原则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在重大盗伐林木案件中适用重法条于法有据,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虽然前者以“金额”为标准,后者以“数量”为计量单位,若不置于具体案件中,难以区分孰为重法条。笔者要提请注意的是,此处论述的前提是“严重盗伐林木案件”,即指同时达到盗伐林木罪“数量特别巨大”的标准,其盗伐树木价值折算又符合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将盗伐价值巨大金额的森林树木与盗窃等额的普通财物做比较,盗窃巨额普通财物的行为,按照普通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盗窃同样价值森林树木的行为,按照特殊法条盗伐林木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无论盗伐行为如何严重,法定最高刑均只有15年有期徒刑。此时,盗窃罪应当属于重法条。在法定刑差距如此悬殊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思考,难道盗伐林木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远远低于盗窃普通财物的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吗?显然不是。刑法之所以将盗伐林木的行为单独规定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章中,体现了国家对破坏森林行为的重视。树木,固然属于普通财物的一种,但是盗伐森林树木的行为,在破坏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同时,还侵犯了生态环境这一公法益。即从法益的角度而言,盗伐林木行为具有双重的法益侵害,相较于普通盗窃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对于重大盗窃普通财物的行为法定最高刑可以达到无期徒刑,那么刑法没有理由放纵严重盗伐林木的行为。故,此时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于理亦有据。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00株为起点,而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以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为起点。因此,在盗窃单株价值较高的林木(但尚不属于“珍贵林木”)的情形下,完全有可能因达不到2-5立方米的标准而无法适用盗伐林木罪进行规制。此时,若直接认定无罪有违刑法的公正性。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以普通盗窃罪处理较为适宜。
首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对盗伐林木罪的相关规定,相较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属于特殊法条。因此,符合盗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符合普通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此处不考虑定罪数额/数量)。故,对于尚不符合盗伐林木罪定罪标准但是符合普通盗窃罪的定罪标准的行为,以普通盗窃罪定罚于法有据,并不违背法理。
其次,从法益的角度分析。笔者前文已述,盗伐林木罪侵害的是双重法益。正是着眼于盗伐林木行为除了侵害所有权,亦侵害了生态法益,刑法将盗伐林木的行为独立出来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因此,对于达不到盗伐林木罪定罪标准的行为,虽可能由于数量少而对生态环境法益的损害较小,无需动用刑法进行保护,但是,未达到盗伐林木罪定罪标准,绝非意味着未侵害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若总价值达到普通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即需以普通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体现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司法解释也正体现了这一法律适用规则。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偷砍他人房前屋后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按盗窃罪处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偷砍他人零星树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罚,究其立法原意,正是笔者上文所述的零星树木对生态的价值尚不足以动用刑法加以特殊保护,但是盗伐他人所有零星树木的行为破坏了盗窃罪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法益,故而对盗伐他人所有零星树木的行为以普通盗窃罪进行定罚。举轻以明重,对于盗伐他人所有零星树木的行为,司法解释尚规定须以盗窃罪进行规制,那么盗伐生态价值更高的他人所有的森林树木的行为,理应以盗窃罪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关系是特殊法条和一般法条的关系,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适用的前提是行为同时完全符合特殊法条和一般法条的构成要件。对于不符合盗伐林木罪定罪标准而符合盗窃罪定罪标准的案件,以盗窃罪定罚不违背“特别法条优先于普通法条”适用的规则,甚至不存在这个问题。对于特别严重盗伐林木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盗窃罪进行处罚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亦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在不突破现行法律框架的基础上,解释刑法并运用刑法,才能使刑法恰到好处地发挥“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功能。
二、盗伐枯木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罚
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盗的对象。普通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所有的一般财物,而盗伐林木罪的对象只能是“林木”。一般情况下,林木和普通财物较容易区分,但是对于盗伐“枯木”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较大的分歧。
实务中,司法机关对于盗伐枯木的行为一般是以盗伐林木罪进行定性。例如:2013年冬季,被告人秦某某为了增设其与彭某某合伙经营的“某某森林”酒吧的桌子面板,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杜某某、陈某,先后砍伐某自然保护区的一株倒地枯死多年的楠木总计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价值16000余元。法院以盗伐林木罪进行定罪处罚,并结合涉案赃物已被追回等情形,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但是免于刑事处罚。笔者不赞同法院这一定性。
盗伐林木罪中“林木”的界定范围,不能完全参照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刑法具有谦抑性,追求法的安定性;行政法更强调目的性,违反刑法的后果比违反行政法要严重得多。因此,对于刑法中“林木”的范围不能完全套用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对于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的界定,需采取限缩解释,以排除部分无需动用刑法加以规制的盗伐林木行为,这是刑法本身的价值追求所决定的。
那么,盗伐林木罪中的“林木”范围是否包含“枯木”?笔者认为应当从立法原意出发进行解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是“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作为兜底性规定的“其他林木”,应当和前者“森林”具有相似性。判断某一对象是否属于“其他林木”时,必须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鉴别两者是否具有同类性特征。前文已述,刑法将盗伐林木行为从盗窃罪中抽离出来单独规定盗伐林木罪,是为了体现对森林资源的特殊保护;刑法之所以重视保护森林资源,是因为森林资源对地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森林资源的价值主要体现为自然价值和社会价值。自然价值包含吸收有毒有害气体、涵养水源、调节小气候和防风固沙,社会价值则包含提供绿色环境促进人类健康、吸附粉尘降低噪音,从而改善人类健康等。揣摩立法原意,把森林资源纳入最严厉的刑法进行保护,正是森林具有其他人工无法实现的不可替代的自然价值和社会价值。森林的价值通常由活木产生,枯木无法进行光合作用和呼吸作用等植物正常的生理活动,无法产生森林的自然社会价值。即使枯木能发挥部分防风固沙的功能,但亦不是森林的主要功能,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防风固沙等功能的实现,亦可以通过人工物理化学工程的修建来实现。森林资源的自然价值和社会价值正是活木独有。因此,枯木和森林并非具有同类特征的概念,两者不能相提并论。
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观察,印证了该罪保护的林木仅限于活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罪起刑点,其表述是“幼树100至200株”“幼树1000至2000株”等。众所周知,“幼树”往往都是处于生长状态的活木,可见盗伐林木罪规制的对象一般是处于生长中的林木。因此,按照司法解释,已经死亡的枯木不在“林木”概念的射程范围之内。
从损失弥补的角度上看,人死不能复生,树死亦不能复生,故砍伐森林和砍伐枯木相比,后果更加严重。笔者认为,枯木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其所蕴含的经济利益方面(譬如作为木材、燃料等)。盗伐枯木,可以通过返还枯木的形式将损失降到最低甚至抹平损失,上文所举的秦某某案件,正是基于被告人返还赃物,量刑时作了酌情减轻考量。但是,盗伐活林木不存在返还赃物的问题,即使将砍下的活林木返还,亦无法恢复原生态。在这一点上,也能得出刑法中枯木不属于林木的结论。
此外,对于认为盗伐林木行为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定罪,枯木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的观点,笔者认为有违基本法理。考虑从轻处罚情节的前提是对案件进行定性。枯木是影响定罪的要素,非影响量刑的要素。纵观刑法条文,从轻处罚情节,一般包括特殊主体、犯罪未完成、自首立功等无关具体案情的情节,这也印证了枯木不适宜作为量刑情节的观点。即使认为枯木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要素,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罪刑不相当。在上文秦某某案件中,涉案枯木总计6立方米,折合人民币价值16000余元,原审法院的裁判思路,正是将枯木作为盗伐林木罪从轻处罚情节处理,最终得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结论。若按照盗窃罪处理,涉案金额已达16000元,在无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范围内量刑。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在于: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区间相同。对于盗伐林木案件,若沿着上述思路,按盗伐林木罪处理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而按照盗窃罪处理,则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不考虑退赃退赔)。在否定枯木生态价值的基础上,枯木和其他普通财物一样,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即使不保护枯木生态价值,盗伐枯木所造成的普通所有权侵害是客观事实,不能偷换罪名(枯木本是普通财产,是盗窃罪规制对象,没有理由运用盗伐林木罪进行规制),并通过解释增设从轻处罚情节。不然,在一定程度上将放纵犯罪。
综上,笔者认为,枯木不应当成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活树,将枯木归入一般财物的范畴,更能体现立法原意,相应对于盗伐枯木的行为,应当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
刑法是保障法,是打击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制裁措施的严厉性,要求探寻立法原意,对刑法条文解释从严把握。作为成文法,在日新月异的违法犯罪行为面前,刑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也决定了刑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具体犯罪行为,刑法条文的相对模糊性正是适应多样化违法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行政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应当充分发挥刑法解释学的作用,在适用刑法时,作出合法合理的符合体系的解释。
文章来源:《浙江国土资源》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