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法律援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意见的公告

07.11.2016  18:37

关于公开征求《法律援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意见的公告

 

根据有关要求,我厅现将《法律援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11月18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浙江省司法厅。

地址:杭州市省府路8号,邮编:310007

电话:0571-56363261,传真:0571-56363281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11月7日


法律援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处罚条款内容

裁量基准

1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

发生两次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2

法律援助人员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行为的处罚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

发生两次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