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法律援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法律援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意见的公告
根据有关要求,我厅现将《法律援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11月18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浙江省司法厅。
地址:杭州市省府路8号,邮编:310007
电话:0571-56363261,传真:0571-56363281
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11月7日
法律援助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依据 | 处罚条款内容 | 裁量基准 | |
1 |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 发生两次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 |
2 | 法律援助人员发生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行为的处罚 |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 1、《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发生本项违法行为,情节一般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处罚。 发生两次以上本项违法行为,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予以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本项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