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负责人就《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条例》?
答:制定出台《条例》,是更好地实施政府采购法,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要求,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十多年来,政府采购的实践日益充分,政府采购改革深入推进,政府采购总规模从2002年的1009亿元上升到2013年的16381亿元。同时,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引起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有必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制定出台《条例》,将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工作机制。
问:近年来,媒体多次曝光政府采购领域的“豪华采购”、“天价采购”、“质量不高”等问题,招致社会对政府采购的质疑。为解决这些问题,《条例》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从近年来政府采购领域引发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看,突出问题是质次价高。政府采购监管实践表明,解决这类问题仅依靠加强采购程序监督是不够的,还需要强化政府采购的源头管理和结果管理,做到采购需求科学合理,履约验收把关严格,减少违规操作空间,保障采购质量。为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采购人应当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二是采购标准应当依据经费预算标准、资产配置标准和技术、服务标准确定。三是除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外,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四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此外,为积极回应采购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要求,《条例》对电子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操作程序、评审报告的确认时限、询问的答复时限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问:政府采购被称为“阳光下的交易”,《条例》在提高政府采购透明度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实践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通过隐瞒政府采购信息、改变采购方式、不按采购文件确定事项签订采购合同等手段,达到虚假采购或者让内定供应商中标、成交的目的。针对此类问题,为防止暗箱操作,遏制寻租腐败,保证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项目信息须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公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还应当将唯一供应商名称在指定媒体上公示。二是采购文件须公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结果公告的同时,将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等采购文件同时公告。三是中标、成交结果须公开。中标、成交供应商确定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或者成交金额,主要中标或者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服务要求以及评审专家名单。四是采购合同须公开。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五是投诉处理结果须公开。财政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问:当前,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正在全国各地快速推进,《条例》对政府购买服务作了哪些规定?
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201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就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作了专门部署。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同时为规范政府购买服务行为,《条例》规定,政府采购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明确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法律地位和法律适用问题。为了保证政府购买的公共服务符合公众需求,《条例》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告。
问:我国政府采购规模不断扩大,如何充分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引起社会的较大关注。《条例》对于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发挥政府采购的调控作用作了哪些规定?
答: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各国普遍重视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实现支持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定目标。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但是,实践中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发挥不够充分,影响了国家特定目标的实现。针对这一问题,《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二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编制采购文件,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的要求。三是采购人为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经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四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问:评审专家对确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进行发挥着重要作用,为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保证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从制度上堵塞政府采购寻租空间,《条例》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入库、抽取、评审、处罚、退出等环节作了全面规定:一是为保证评审专家“随机”产生,防止评审专家终身固定,明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二是明确评审专家的评审要求和责任。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三是强化对评审专家的失信惩戒。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四是针对评审专家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区别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既使其从业受到限制,又使其经济上付出代价。
问:实践中,经常出现违法采购结果无人负责、责任无法追究等问题。《条例》是如何解决此类问题的?
答:《条例》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的违法情形及法律责任,使责任追究有法可依。一方面,《条例》增列的违法情形有34种之多,例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及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的具体情形等。另一方面,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违法情形,明确规定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同时还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