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人担保却不履行责任

17.02.2016  14:23

  借款人玩失踪,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替人担保的戴某为此支付了借款本息以及案件受理费和强制执行费。事后,戴某将借款人方某诉至法院,向其追缴他“垫付”的这些款项。这纸诉状看似合理,然而,法院驳回了其中一项费用——强制执行费。

  2009年6月,方某经戴某担保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如逾期还款按50%的罚息利率加收罚息。借款到期后,方某分文未还,戴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6月,小雄信用社将方某、戴某告至三门法院,请求判令方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由方某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方某和戴某还是未履行还款义务,小雄信用社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无法找到方某,去年11月,戴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0943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强制执行费。

  代为偿款后,戴某多次向方某催讨,可方某不接电话不见人影,玩起了“人间蒸发”。于是,戴某将方某诉至三门法院,向其追偿上述款项。

  日前,三门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戴某追偿代为偿还的借款及案件受理费,驳回其追偿强制执行费用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强制执行费的产生是因戴某自己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致,不属于主债权,因此戴某不能向方某追偿。

  此外,法官提醒,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若不及时行使追偿权则会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