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是否合法?

20.04.2015  17:48

        案件:

  2014年7月,A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矿业权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对某矿泉水探矿权进行挂牌出让。交易中心在相关网站进行了公告,并在公告中规定“竞买人需提供与水源地所在县人民政府签署的天然矿泉水项目保护性开发协议,协议签署时间应在挂牌公告之后”。

  竞价结束后,B矿泉水有限公司成为第一顺位竞买人。但交易中心进行资质审查时发现,该公司没有公告中所要求的保护性开发协议。B公司对公告内容提出质疑:一是与政府签署协议作为资质审查的条件,于法无据;二是公告中关于协议内容的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于法无据。

  随后,因第一顺位竞买人未提交符合条件的保护性开发协议,交易中心向第二顺位、第三顺位竞买人发出资质审查通知,对符合资质审查的竞买人进行公示并逐步推进后续工作。在此期内,B公司向交易中心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分析:

  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穆继云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交易中心公告中所设置的资质条件和涉案资质条件中所要求的保护性开发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交易中心公告中所设置的资质条件合法、合理、公平。一是涉案挂牌方案对主体资质条件所做出的特殊要求属于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条件,应为合法条件。矿泉水作为一种特殊矿产资源,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对环境保护的要求也很高。该条件设置的目的明显是为了落实《矿产资源法》的有关基本管理原则——“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在开发中保护,在保护中开发”。二是交易中心有权依项目不同情况做出特殊资质要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则(试行)》、《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均要求对矿产资源尤其是矿泉水资源进行有效地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护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保护公共利益。签署保护性开发协议的要求正是落实上述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二,签订保护性开发协议对矿泉水开发来说,既合理也必需。一是基于矿泉水资源的特殊性及该项目的特殊性,由政府与竞买人签署保护性开发协议,对未来开发的基本事项作出约定,从保证矿泉水有效利用和开发的角度来说很有必要。二是签订保护性开发协议既是从保护当地老百姓利益的角度出发,又包含合理开发、避免纠纷的目的,应属于合理条件。三是公告中所列的资质并无歧视性的规定,涉案挂牌公告并无对竞买人加以限制或歧视的条款。协议签署时间要求在挂牌公告之后,对每个竞买人均一视同仁。同时,根据公告,竞买人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内容包括勘查范围具体坐标,与政府协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水源保护区生态移民方案,水源地保护区环境保护权利义务,项目开发选址用地政府承诺,经政府认可的符合当地发展规划的项目投资规模、开发进度计划、项目开发产品类型及初步营销方案等六部分,内容合法、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竞买人事先全程认可而在事后反悔明显,违反“禁反言”原则。竞买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丧失约定的异议权;前期同意并承诺遵守,后因自身不符合条件而提出异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挂牌公告的条件即丧失了参与挂牌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