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司机和运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吗?
前言
现实生活中,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很多人会出资购买一辆客运汽车,然后将该车辆挂靠在有客运资质的公司,并且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约定分成比例,或者约定司机每月向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那么挂靠车辆的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和运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
2013年5月,王某购买了一辆客运汽车,由于王某自身没有客运资质,因此他和有客运资质的A公司签订协议,王某将他的客运汽车挂靠在A公司,并且以A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王某每月向A公司缴纳3000元管理费。
2015年4月,王某在开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某认为自己的受伤属于工伤,自己和A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
A公司认为王某和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虽然表面上看王某是在公司从事客运运输,但其实大家都心知肚明,王某只不过是为了合法经营而借用公司的营运资质,而公司也不过是通过出租客运资质收取管理费,这明明就是典型的承包关系。A公司实际上并不参与车辆实际运营,王某作为挂靠人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如果认定挂靠人王某与被挂靠单位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将会给被挂靠单位A公司带来较大的用工成本,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并且公司也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A公司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王某的仲裁申请还能得到支持吗?
律师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我所律师认为王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与A公司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构成要素。王某以A客运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劳动构成客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王某并没有遵守客运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接受客运公司的监督管理;王某的分成收入其实只是劳动报酬的特殊支付形式,足以确定劳动关系的构成。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来源:每日商报 作者: 编辑:郑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