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转破合议庭的组成及评议意见的实施

20.12.2017  22: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需经合议庭评议同意。这是执转破内部决定程序中十分关键的一环,其目的是发挥集体评议、共同决策的功能,严把执转破的法定条件,防止程序转换随意性和执行人员为完成结案指标而滥用移送程序。该规定对合议庭组成形式即由哪些人员参加未作限制,而是由人民法院自行掌握确定。司法实践中,执转破合议庭人数一般为三人,其组成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由执行部门的执行法官组成(执行部门说);二是由跨执行、立案、破产审判三个部门的法官组成(跨部门说)。从两种组织形式哪个更利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分析来看,作者倾向于跨部门说,并主张该合议庭应作为常态化组织而设在执行部门(其成员平时在各自部门工作)。如此选择和主张的主要考量是:

    第一,跨部门说有利于提升执转破质效。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两程序转换衔接往往涉及执立审多部门工作和法律业务,其特殊性和复杂性自不待言。该类案件评议不仅要求合议庭的法官团队要有全局意识,而且还应具备相应的综合法律义务水平和实务操作能力。如采用执行部门说,执行法官因单纯的执行工作易产生认识上的片面性,加之其在立案与破产业务和经验不够专业和丰富,评议案件可能不够客观、全面、准确。为适应司法工作新机制,执转破合议庭的构建应与时俱进而有别于传统合议庭。选派三部门中法律业务精通、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成立跨部门说合议庭来专职评议,既利于不同门类的法律知识相结合而实现优势互补,又利于不同部门法官意见的充分沟通,进而达到司法统一,真正实现执转破两程序无缝对接。且能形成制约与控制机制,规范执行部门内部的执转破决定,确保办案质量;执行部门说的执行法官虽处于执转破源头,对被执行企业财产情况具有信息优势,掌握着第一手材料,但因其存在着笔者前面提到的局限性,难免会在案件评议前或评议中时不时找相关法官沟通补短板,从而造成评议延期或中断,影响效率。而相对跨部门说来说,由于强化了联动,优化了审判资源综合配置,故在评议问题上不会出现上述拖后腿现象,能确保执转破依法有序高效运行。

    第二,跨部门说有利于对当事人开展全方位的法律释明和思想引导工作,进而有效快捷解决执转破问题。对一些破产原因复杂、当事人对破产法律制度存有片面认识或不解而存疑不愿启动破产程序的案件,单靠执行法官的释明引导是不够的。此时作为设在执行部门的跨部门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应责无旁贷协力配合,发挥各自优势,用法律与法官的双重魅力来引导和感化当事人,促使其尽早启动执转破程序。

    第三,跨部门说符合《意见》等一条规定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工作原则。

    根据《意见》第五条关于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执转破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的规定,并结合上述相关分析,笔者建议,跨部门合议庭的审判长由承办本执行案件的法官担任,以利于牵头和主持执转破工作;鉴于跨部门合议庭已践行执立审衔接配合,为减少无谓流转提高效率,笔者认为,执转破在同一法院的案件无需再经立案及破产审判等部门的破产审查,其立案受理问题可由该合议庭直接办理。

    合议庭应根据执行法官提出的审查意见及移送的材料,紧紧围绕案件是否符合《意见》第二条三项条件即适用对象、意思表示、破产原因等进行评议。该三项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它既是执转破案件移送标准,又是破产程序启动标准,合议庭应严格把握。

    根据执转破案件不在或在同一法院的情形,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实施也有所不同。

    不在同一法院的,评议意见作如下实施:1.如不符合《意见》第二条,应将评议意见梳理归纳,用书面形式向执行部门说明不同意移送异地法院破产审查的原因及理由并附卷,同时将案卷退回执行部门继续执行。2.如符合《意见》第二条,应作出移送意见,并按照《意见》第十条逐一检查向受移法院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全,如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应要求执行案件承办人及时补齐、补正,无误后由院长签署移送决定。需注意的是,根据《意见》第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在同一法院的,评议意见作如下实施:1.如不符合《意见》第二条,人民法院是否可作出不受理的裁定?对该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的执转破规则以及《意见》仅对受移送法院作出安排。笔者认为,执转破案件在或不在同一法院的区别仅仅是管辖法院不同,而该两类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与当事人自行申请破产并无本质差别。基于此,根据“同类情形同等对待”的法治基本原则,合议庭完全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并参照《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作出不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当然,裁定书中的申请人可参照《意见》第十四条加以确定。至于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是否可以上诉的问题,笔者完全赞同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即对执转破中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事关破产申请权的保护,属于诉权保障的内容,不容剥夺。故此,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2.参照《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在不予受理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合议庭应将案卷退回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3.如符合《意见》第二条,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予以裁定受理,然后直接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理。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