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的法律意蕴
慈善法实施近三年之际,社会各界仍然对该法存在诸多疑问,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即是“什么是慈善”。诚然,对于慈善的界定无疑是慈善立法所应解决的首要问题,如果无法在规范层面准确地界定慈善,那么也就无法在实践层面精准地界分慈善。事实上,人们对此问题可能会通过列举的方式给出各种回答,诸如慈善就是向贫困群众施以援手,为促进教育提供资助,以及为保护环境贡献力量等等。这些回答固然正确,但从概念界定的角度来说却略显不足,尤其是其无法回答现象背后更为复杂的问题:为何上述这些目的不同、差异明显的活动都能被称之为“慈善”?换言之,上述这些活动表面虽然具有差异性,但其背后却又具有某种共同性。
那么,慈善活动背后的共同性究竟是什么呢?一般认为,所有的慈善活动都具有利他性,诸如接济流浪者、抚慰残疾人、帮助老年人等,而利他性也将慈善与具有利己性的商业活动区分开来。但问题在于,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慈善与利他等同,毕竟有些利他性活动并不属于慈善活动。比如,当我们无偿地帮助亲友时,这种行为具有利他性却又难以视为是慈善。更重要的是,慈善来源于人们无偿捐赠的财产和时间,但在国家和人民尚不富裕、捐赠总量有限的情况下,慈善活动根据利他范围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慈善活动是以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为受益人,典型的如接济乞讨者;另一类则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所有人为受益人,典型的如为贫困地区修路。那么,我们又应当鼓励哪种慈善活动呢?
显然,慈善法选择鼓励后者。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慈善活动是以捐赠财产或提供服务的形式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而此处的“公益”二字则被赋予了特殊的意涵,具体来说,其在慈善法上至少应具有两层含义:第一,慈善活动应当具有公共性,即应当以不特定的人为对象,其既可以以某类人为受益人,如资助失去父母的孤儿,也可以以所有人为受益人,如捐资改善生态环境,换言之,慈善法所调整的慈善活动不以特定个人或少数人为对象;第二,慈善活动应当具有有益性,即慈善活动应当在客观上产生有益于不特定对象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应当与其开展前所设定之慈善目的相符,诸如某项慈善活动以救助孤寡老人为目的开展,就应当帮助这些长者,而不能转而去救助孤儿等其他群体。由此,慈善法基于公益性标准不仅阐明了慈善活动背后的共同性,也对其所调整的慈善活动予以明确。
事实上,慈善法不仅将调整的范围限定在具有公益性的慈善活动之中,且还相应赋予其税收减免等特权。究其原因在于,首先,从效率角度来说,以不特定人为对象的慈善活动,不仅能够在慈善捐赠有限的情况下尽可能救助更多需要帮助之人,且能够通过甄别以选择救助其中最需要帮助之人,提高慈善捐赠的使用效率。其次,从功效角度来说,就慈善组织所开展的诸如救济贫困、促进教育、保护环境等活动而言,上述活动同样属于政府所应承担或提供的公共福利之范畴。在此意义上,如果慈善活动已经部分提供了政府本应承担或提供的公共福利,那么政府就应当部分免征用以提供公共福利的税收,毕竟政府提供公共福利有赖于通过税收征缴的方式筹措资金,这也正是政府赋予公益性慈善活动以税收减免等特权的理由,更是其应当积极鼓励公益性慈善活动开展的原因。
据此,慈善法以是否具有公益性为标准将慈善活动一分为二,并着重鼓励和保障那些具有公益性的慈善活动,无疑具有积小善以行大善之意。与之相应的是,鼓励行大善也有助于政府予以监管,事实上,慈善法为确保公益性慈善活动开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相应构建了一整套以民政部门为核心的监督机制,并涵盖了从慈善组织到慈善捐赠、慈善募捐、慈善信托和慈善服务等活动,尤其是对网络慈善募捐等当下新兴的慈善活动模式也予以回应,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监督体系,为依法行善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慈善法所调整的慈善活动虽然限定在具有公益性的慈善活动领域,但并不意味那些不具有公益性的慈善活动就无法开展,更不意味着它们处于法外之地。诸如争议颇大的“罗尔事件”等个人救助问题,仍然受到民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事实上,恰恰是这些不属于慈善法调整的慈善活动,由于缺乏监督而容易产生如募捐人身份不详或情况不实、捐赠使用不当或余额处理不明,乃至募捐诈骗等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引导其被纳入公益性的慈善活动之中,由慈善组织更为精准地开展资金筹集和监管资金使用,这不仅有助于解决寻求救助之人的切身需要,也相应将慈善法调整之外的慈善纳入监督范围之内,无疑有助于慈善事业更为健康、有序地发展。
由此,当我们要回答“什么是慈善”这一问题时,必须意识到慈善法所调整和促进的慈善活动并非所有慈善活动,而如果要进一步对前者范畴内的慈善予以界定,那么我们可以大致如此回答——慈善,意指以具有公益性的慈善目的为导向、以不特定的受益人为对象的活动。
(作者:吕鑫,系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福利与法治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