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聊天记录当证据获法院支持

08.05.2015  11:27
法官:电子证据需有关联证据佐证   5月7日,台州市黄岩区法院审结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案件采纳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这是今年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后,该院判决的首例“微信证据案”。
  案情:2013年7月,北京某酒业公司委派员工王某代表公司向黄岩某塑料厂定购一批文件板、文件座,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了模具费、产品的数量和合同价值,同时约定,塑料厂需按照酒业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并根据酒业公司确认的实物进行生产,制作时间为“开模具加制作38天以内"。合同签订后,酒业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600元。
  在模具开发过程中,塑料厂员工陈某一直通过微信与王某对产品的样式进行沟通。模具做好后,塑料厂将样品邮寄给酒业公司等待验收,王某在微信中回复收到但未给其他答复。
  去年6月,酒业公司将塑料厂告上黄岩法院,诉称塑料厂未按约定时间交货,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塑料厂返还预付款306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360元。
  塑料厂辩称,酒业公司的设计图纸数据本身存在问题,致使生产出的模具无法满足其预期。现塑料厂已完成模具制作,酒业公司放弃继续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预付款。同时,塑料厂向法庭提供了《采购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模具制作并提供了产品样品等待酒业公司确认的事实。由于当时与陈某沟通的微信号名为“小蜗牛”并非王某的实名,塑料厂还向法庭出示了移动公司打印的王某的手机号充值话费发票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塑料厂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充值话费的手机号码机主是王某且该手机号跟微信“小蜗牛”绑定,“小蜗牛”在2013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收到塑料厂交付的样品等待公司确认的事实。故塑料厂并无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判决驳回酒业公司的诉请。
  评析:《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微信、QQ、电子邮件时下已成为人们日常聊天、工作交流的常用工具,其作为电子证据出现的情况也逐渐增多,但实践中,想让这些电子证据成为有效证据却并不容易,需要借助专业机构鉴定。同时,当事人也要注意取证的及时性,同时还要就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搜集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以提高证据的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