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下称《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办法》规定,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办法》分别规定了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的情形、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的情形和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的情形。其中,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的情形包括: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办法》称,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办法》规定,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
《办法》规定,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