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师德师风建设 减轻学生学业负担
10.07.2015 01:13
本文来源: 教育局
首都师范大学教授 劳凯声
有偿补课现象表明,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措施,知识及其传播就可能成为一种商业化行为,师生之间的知识传承关系就可能被解构,对知识的追求就可能演变成一种金钱交易。其结果是一些人有可能会为了经济目的而背离教育宗旨,变公共资源为私人资源,变公共利益为私人利益,模糊甚至抛弃教育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这里,我想特别谈谈有关中小学教师的职业性质及其行为规范问题。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教师职业的专业人员性质,但由于现代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由国家举办、管理和监督的公共事业,中小学教师教育教学职责的相当一部分内容都是通过法律、政策予以规定。因此中小学教师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培养目标、教育标准和课程标准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是一种具有公务性质的活动,具有典型的国家强制性和公益性。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意味着作为一个教师,必须保证国家教育职责得到充分履行,公平地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提供普遍的教育服务。中小学教师所传递的知识从形式上看是个人的,但它与一般所说的个人知识不同。这种知识是由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决定的,表现为课程标准、课程大纲和教材,因此教师的这种知识从根本上看并不属于教师个人,而是一种公共教育资源,应当服务于公共教育事业,而不应当借此营利。
强调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并非要否定教师职业所具有的专业性质。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是精神领域中具有高度创造性的个性化活动,在许多情况下要由教师个人做出独立的判断和行动,因此教师的职业活动除了公务性外还会表现出一种专业的性质,二者并存是教师职业的重要特征。但现在的问题是,在教师管理中忽视了对教师职业公务性质的要求,导致教师的职业行为产生偏差,出现诸如有偿补课这类明显有悖教师职业要求的行为。
有人认为,社会有需求,学校有资源,有偿补课体现的是市场的供需关系,在今天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有其合理性。确实,社会的畸形需求是产生有偿补课现象的重要原因。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养育儿女有着重要的功利性目的。这样一种复杂的心态导致了一些学校和教师有可能利用自己手中所拥有的教育教学权力,把本应在课上完成的教育内容转到课下来上,借补课的名义收取费用。这种所谓的市场供需关系不仅于理不合,而且助长了教育界的歪风邪气,败坏了教育的公信力。希望自己的孩子学习好,有出息,这种心态本无可厚非,但有偿补课之风不可长。因为当学校与教师的教育行为具有某种利益需求时,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演变为钱权交易,就会触犯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如任由此风滋长,将给教育带来严重困扰。
有偿补课现象是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腐败现象,必须在改革中遏制这种腐败的滋生。教育体制改革的目的在于改进公共教育系统,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而不是相反。就此而言,如何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来防范改革中的腐败风险,遏制甚至根除各种教育腐败现象,是当前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突出问题。从根本上说,解决教育体制改革过程的腐败问题取决于反腐倡廉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例如,加速体制改革进程,不给腐败交易保留时间;按照标准程序操作,减少改革过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确保透明度,做到改革进程、改革坚持的价值目标以及改革的最终结果等方面的信息公开;对改革进程拥有独立控制权,避免由原来隶属的部门控制一切等,所有这些手段都可以有效遏制有偿补课等腐败现象的滋生。
我们任何时候都不应忘记,贡献自己、造就他人是教育的本有之义。丢失了教育的这一本义,教育就会变味。诚如一位长者所说,教育势利了,会让道德退化。为了防止道德的退化,教育应当回归其本有的意义。
禁止有偿补课合法合理
北京师范大学教授 余雅风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及教育的内在要求看,禁止有偿补课合法合理。
一、禁止有偿补课符合法律对于学校和教师职业的定位与要求
有偿补课是在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之外向学生提供的教育服务行为,依照《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规定,学校实施的有偿补课显然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正因为教师依法承担着国家公共教育职能,因此,教师在享受国家为其提供的利益保障的同时,也必须限制自己的行为,履行《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遵守职业道德”的义务。
二、禁止有偿补课由学校、教师对教育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决定
《教育法》规定,学校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校和教师承担着保证教学质量的重要任务。而有偿补课却将这一职责推卸给学生的监护人,不但增加学生学习负担,强化社会应试教育倾向,还增加了学生家庭经济负担,与义务教育制度相悖。
《教师法》规定,对于“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要承担“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的法律责任。对于学校、教师因有偿补课而忽略了学校教育的责任,影响教育教学工作质量,特别是弱化教学任务,课上不讲课下讲的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治理有偿补课是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行为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而依照《教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以及《教师法》第五条关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的规定,教育部有权就师德问题制定具体规范。
教育部以《教师法》第八条关于教师“遵守职业道德”的规定为依据,针对现实中凸显的师德问题,制定并颁布《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等,既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也是对当今教师队伍建设中出现的新挑战采取的积极应对行为。
四、禁止有偿补课符合教育公共性的要求
公共性是现代教育的基本属性。作为一种以社会为本位的公益性事业,教育不应该简单等同于一般商品,必须通过国家力量,建立学校制度并制定规范加以管理。教育的公共性要求国家主动干预,避免产生负的外部效应。学校和在职教师实行有偿补课,影响了教师形象,导致教师社会声望下降,客观上已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需要采取积极的治理措施。
五、禁止有偿补课符合社会对于特殊职业的期待与规范
从《教师法》第三条关于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的规定以及对教师资格、教师专业化发展的要求、教师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看,教师职业是依法承担国家公共教育职能的特殊职业,享有教育学生的职业权力。“教师是神圣的职业”,承担着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重大责任,肩负着办好让人民满意教育的重大使命。禁止有偿补课,符合社会对于教师职业的期待与规范,对于防范有偿补课中的权力滥用,维护教育公平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对有偿补课的危害性要有充分认识
首都师范大学副校长、教授 孟繁华
日前,教育部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很有必要和意义。这里主要谈两个问题,一个是认识有偿补课的危害性,另一个是如何有效落实教育部门治理有偿补课问题的责任清单。
为什么有偿补课必须予以杜绝,我们从其现实危害谈起。
首先,有偿补课破坏了良性的教师群落生态平衡。一方面,贬损了教师群体社会声誉,使得教师在与社会生态环境的互动过程中,由于有偿补课负面清单带来的“免疫力低下”,降低了自身的生存发展能力;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教师群落的内部生态平衡,在有偿补课带来的经济利益驱动下,教师间的良性合作关系部分被恶性竞争关系取代,教师的职业观、价值观不同程度被扭曲,使得师德师风建设无法有效开展。
其次,有偿补课扭曲了中小学组织的宗旨使命。宗旨使命是一个组织区别于其他组织的根本特质,而中小学组织的教书育人宗旨使命,是区别于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等企业组织提供产品服务、实现营利宗旨的组织核心特征。有偿补课严重模糊了中小学教书育人的基本宗旨使命,正如《规定》中所言,这一现象已成为近年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教育行风问题”。
再其次,有偿补课异化了义务教育的公共产品属性。众所周知,义务教育是根据宪法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普及性的基本特点,也符合公共产品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基本属性。然而,有偿补课异化了义务教育这一公共产品属性,将公共教育资源私人产品化、商品化,不仅损害了儿童接受教育的平等权利,更违背了我国义务教育法的基本精神。
那么,如何合理明确教育部门治理有偿补课问题的责任清单呢?我们说,应该做到标本兼治、堵疏并举。
一方面,治理有偿补课问题这一责任清单的核心要义,就是要按照《规定》提及的“开展专项督查,严格责任追究”“强化宣传教育,注重正面引导”“严格教师管理,接受社会监督”措施,坚决禁止有偿补课现象和行为的发生。当然,这种“堵”的治理模式无疑会大大提高制度成本,降低治理效能,因此,应积极尝试建立有效的协同监管机制,将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学生、家长、教育培训机构等利益相关者,都纳入对有偿补课的监督管理辐射范围内,从而降低政府的制度成本,提高治理效能。从现实治理实践来看,这一问题的彻底根除不仅需要持续治理的力度,更需要治理机制和模式的契合度,否则达不到标本兼治的作用。
另一方面,我们也应看到,补课是对课堂教学的有益补充,不能因为有偿补课的存在,而完全否定补课的作用。这里要说的就是责任清单的另一层意思,要积极疏导和引导补课发挥正向功能,如何引导和疏导?李克强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互联网+”行动计划可以为中小学和在职教师有偿补课的治理指出一条有效方法与实现途径,那就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技术,集聚和整合全国中小学的优质教育教学资源,促进教学方式与学习方式的根本变革,实现教与学、教与教以及学与学的高效互动。
综上所述,扎实有序开展有偿补课专项治理,坚决制止有偿补课等乱收费行为,对于维护教师群落生态、彰显学校组织宗旨使命以及明确义务教育公共产品属性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明确政府,主要是教育部门的责任清单,做到法定责任必须为、法定责任合理为。
国外关于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法律规制
陕西师范大学教授 陈鹏
国外关于禁止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法律规制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立法禁止型
典型国家为德国。德国教师的法律地位是国家公务人员,具有十分崇高的社会地位,经济待遇也相当可观。与此同时,德国对教师准入有着严格要求,一个大学生必须通过两次国家考试才能获得教师资格证书,即教师职业准入证。
德国《联邦公务员法》明文规定,公务员有责任做好本职工作,将自己的整个人格、能力和全部精力投入到公务员身份上。德国《巴伐利亚州州立公务员法》也作出如下规定,公务员的工作和忠诚关系同时产生工作以外私人范围内的义务。公务员在工作内和工作外的行为必须使人产生其职业所要求的尊重与信赖。公务员在工作之外的一种行为若特别损害其职位或公务员制度的声望所应享有的尊重与信赖,则属渎职。
德国多数法律禁止有偿补课,认为教师从事第二职业是渎职的体现,要承担严重后果。根据法律和学校规定,教师补课将被处分,并记入档案。
韩国和新加坡对公立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也持禁止态度。在韩国,课外补习现象十分普遍,政府从开始完全禁止补习,到推行课外学校计划,有效规制了影子教育,但对公立学校教师有偿补课,始终持禁止态度。韩国公立学校的教师属于国家公务员,除公职外,禁止公务员从事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工作。新加坡政府则明令禁止中小学教师业余时间从事有偿家教活动。
二、法定条件型
典型国家为日本。日本公立中小学教师在法律上被归属于国家公务员系列。据《日本教育基本法》规定,教师应为全体国民的服务者,履行自己的使命,努力完成自己的职责。
日本《地方公务员法》规定,一旦担当起公务员职务,除非法律或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公务员要全力以赴专心致志于所担当的职务;限制地方公务员在营利性企业兼职。
日本的教育公务员作为一种特殊的行业公务员,法律并未在立法规定上彻底封死教师兼职的渠道。《教育公务员特例法》规定,任命机关认定教育公务员兼任其他有关教育的职务或者从事其他有关教育的事业或事务,并没有妨碍完成本人工作时,教育公务员可以有偿或义务兼任该职及从事该事业或事务。
上述条文的适用有着非常严格的审批条件,再加上对于大多数中小学教师来说,繁忙的教学及诸多事务性工作使他们很难有精力到校外兼任他职。所以,严格的审批制度和超负荷的日常工作量使得日本教育公务员兼职几乎无可能实现。
三、合同约定型
典型国家为美国。美国教师的法律地位为国家公务雇员,其权利义务由雇佣合同确定,合同由各州地方学区委员会或者地方教育管理机构(而非学校)出面与教师签订。美国中小学教师雇佣和解聘并不由一般意义上的劳工关系法来调整,也并不像德国、日本那样,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法律条款,而是根据雇佣合同来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文。
在教师有偿补课问题上,虽然美国各州法律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上在司法判例中均严格规定了中小学教师业余时间不能从事有偿家教。因此无论雇佣合同有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有偿补课条款,如果教师在外工作或兼职,都将面临解聘或不续聘的处理。
综合上述,在世界各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各国法律和政策制定者都意识到,对有偿补课,特别是公立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不能放任发展,否则将对学校教育造成一定程度伤害,还将冲击整个社会的教育公平,强化社会分层。
坚定不移治理中小学公办教师有偿补课
山东省教育厅副厅长 张志勇
近日,教育部印发《严禁中小学校和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的规定》。《规定》的出台对切实纠正教育行业存在的不正之风,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和在职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加强师德师风及校风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一、禁止中小学公办教师有偿补课的法理基础
长期以来,人们对公办中小学教师从事有偿补课之所以制止不力,甚至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与人们对中小学公办教师职业性质的认识有关,认为中小学公办教师不是公务员,业余时间利用专业特长获得一定报酬无可厚非。
这里有必要对中小学公办教师的职业性质进行一番探讨。中小学公办教师是纳入国家事业单位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履行基本公共服务职责的工作人员。《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这说明教师工资待遇是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的,从教师的职业特性及工资待遇保障来看,中小学公办教师是具有国家公务人员性质的。而《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我个人认为,作为中小学公办教师不能只要求获得不低于公务员的工资待遇,而却不愿接受相应的管理和约束。
二、治理中小学公办教师有偿补课的重大意义
严禁中小学公办教师从事有偿补课,是因为从事有偿补课的教师滋长了一切向钱看的风气,严重削弱教师乐于奉献的职业精神,动摇了教师职业道德的根基。中小学公办教师属于公共教育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国家出资购买的公共教育资源,如果推向市场,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配置,让一部分有钱人通过购买服务获得优质公共教育资源的额外教育服务,必然带来新的教育不公平。
有偿补课作为教育系统的不正之风,已严重影响教育系统行业形象,引起全社会强烈不满。制止中小学公办教师从事有偿补课行为,是加强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教育,争做“四有好教师”的必然要求。
三、建立治理中小学公办教师有偿补课长效机制
第一,要加强领导。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把严禁中小学公办教师从事有偿补课作为教育系统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成果、深入解决“四风”问题重要举措之一,形成制度,常抓不懈。
第二,要明确责任。校长是治理中小学公办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的第一责任人。中小学必须把“不得从事有偿补课”纳入教师聘用合同管理,从事有偿补课,不听劝阻的,学校必须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要加强教育。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禁止参与有偿补课作为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突破口,把学习贯彻教育部《规定》纳入今年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课程,大力倡导教书育人、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教师职业道德。
第四,要加强监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开展专项治理,将治理有偿补课纳入教育专项督导和责任督学挂牌督导;要委托第三方评价,建立中小学人民群众满意度评价制度,把教师职业道德作为中小学办学水平评价的重要内容;要加强中小学教师履行职业道德情况的监管和考核,对参与有偿补课的教师实行年度考核“一票否决”。
第五,要强化问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要坚定态度,对《规定》中所列举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按照《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并对典型案件予以实名曝光。
全面准确理解严禁有偿补课规定
北京外国语大学中外教育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姚金菊
一、出台背景
有偿补课一直是我国教育治理的难题之一。尽管教育部和其他部委从学生减负、素质教育、行风建设和规范收费等方面着手出台多个规范,补课问题仍然未得到有效治理。教育部出台《规定》,首次专门明确规定禁止中小学和在职教师有偿补课,是处理有偿补课问题的权威规范。
二、《规定》调整的主体及范围
面对社会关注的补课行为,《规定》采取区别对待、分类治理、突出重点的态度,集中治理社会关注度高且影响恶劣的收取费用的补课行为,将学校组织集体补课且不收取费用的情形排除在外。
《规定》将有偿补课的实施主体限定为中小学和在职中小学教师。对在职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行为的禁止,是出于教师的特定职业要求。退休教师已经不在学校继续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其行为不在《规定》调整范围。
《规定》明确中小学及在职教师的六种行为构成有偿补课。中小学构成有偿补课的情形有三种:第一,组织和要求学生参加有偿补课。只要是学校以自己名义组织、要求学生补课并收取费用,无论补课是由学校还是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在校内还是校外进行,都构成“有偿补课”。第二,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进行有偿补课。只要学校变相以学校名义与校外培训机构联合,收取费用,就属于学校有偿补课。第三,为校外培训机构有偿补课提供教育教学设施或学生信息。只要公办中小学将教育教学设施或者学生信息提供给校外培训机构,即使并不收取任何费用,也会加重学生负担,不利于推进素质教育,且校外培训机构总是收取费用的,为从根本上杜绝有偿补课,将该行为纳入有偿补课行为加以治理是非常必要的。
依据《规定》在职中小学教师构成有偿补课的情形也有三种:第一,组织、推荐和诱导学生参加校内外有偿补课。本条旨在规范教师与学生关系。基于教师对学生的影响力,无论补课地点是在校内或者校外,补课主体是学校、教师或者校外培训机构,只要补课收取费用且教师主观上积极推动学生参加,无论教师采取组织、推荐还是诱导的方式,都涉及教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私利,构成有偿补课。第二,参加校外培训机构或由其他教师、家长、家长委员会等组织的有偿补课。本条旨在规范教师个人行为。严禁教师个人从事有偿补课,不论组织补课的主体是校外培训机构、其他教师、家长还是家长委员会等。第三,为校外培训机构和他人介绍生源、提供相关信息。本条旨在防止教师利用教师职务便利,利用掌握的学生信息等资源为从事有偿补课的机构和个人提供便利,等于变相鼓励有偿补课,也构成教师有偿补课。
三、有偿补课行为的处理
《规定》第七、第八条分别规定了对构成有偿补课行为的中小学和在职中小学教师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措施。
对此,要结合《规定》配发通知和《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从三个方面理解执行:第一,经认定构成有偿补课的,需要接受相应处理,明确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规定》全面实施。
第二,对情节严重的有偿补课行为要从重处理。根据《教师法》第八条,完成教育教学任务是教师的法定义务。教师在课堂上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课上不讲课后讲并收取补课费的,可能构成《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情形,所在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教师有打击报复不参与有偿补课学生行为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要从重处罚。
第三,对有偿补课行为的处理要于法有据、宽严有度,轻重适中、循序渐进,尽量采取温和方式,尤其要注意遵循相应程序,保障教师合法权益。
本文来源: 教育局
10.07.2015 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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