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司复决字〔2016〕4号

29.06.2016  12:28

浙江省司法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司复决字〔2016〕4号

 

申请人:张波,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

被申请人:绍兴市司法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660号,主要负责人:王建夫,副局长。

申请人不服绍兴市司法局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绍司律投字〔2016〕1号),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年4月14日收到相关材料,于同年4月20日依法通知申请人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同时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向绍兴市司法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递交一份标题为“关于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的投诉穗群便函〔2016〕010号”,书面投诉举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在代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303号案件中,违规执业,出具虚假的政府机关公文,延期举证,侮辱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投诉后,根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4月3日向申请人作出了一份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绍司律投字〔2016〕1号)。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依法确定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向其投诉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违规执业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受理申请人向其投诉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违规执业的线索。3、就《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进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具体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依照《律师法》第五十二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等,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辖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的监管。而依照上述条款及《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可就律师的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本案处理中,被申请人以《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适用法律不清。众所周知的事情,依照《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二)匿名投诉或者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投诉反映的事实清楚或者证据明确,能调查核实的除外);(三)投诉案件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四)已经行政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五)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就本案来看,申请人已明确提交了被申请人伪造的政府公文并说明了被举报人违规执业的案号等信息,已经提供了当事人信息(联络方式)、基本证据材料。而申请人投诉被投诉人违规执业的案件,被投诉人虽然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但上述诉讼并非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提起的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复查程序,所以显然也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以此不予受理,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其次,在申请人收到本案投诉不予受理之前,申请人曾接到自称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电话,称被投诉人正在代理与申请人相关的案件,且案件尚未办结,申请人便不具备本案投诉举报的资格。其依据为《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观点属错误理解规范性文件的体现。退一万步来说,假如被申请人的观点是成立的,凡是诉讼中,作为权利被害者便失去了投诉违规律师的权利,这样的观点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并与上位法《律师法》相冲突的。据此,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就《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进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我局对申请人作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充分。申请人认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在办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303号案件过程中存在延期举证、提供虚假证据、恶意诋毁攻击案件参与人员的违规执业行为及恶意诽谤他人、干扰法庭秩序等违法行为,要求对陈校律师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赔偿申请人的精神损失。同时,向我局提供两份材料:一是投诉信,即《关于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的投诉》(穗群便函〔2015〕010号);二是投诉证据材料,即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举报投诉指挥中心作出的《给举报人张波的回复》,系陈校律师在2016粤01民终2303号案件中提交法院的诉讼证据材料之一。申请人在投诉信中反映陈校律师存在多起违法违规行为,但只提供了一份《给举报人张波的回复》作为投诉证据材料,用以说明陈校律师存在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该《给举报人张波的回复》仅能说明该证据材料客观存在,无法说明该证据材料系虚假证据。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明陈校律师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基本证据材料。我局在立案审核过程中了解到,申请人向我局投诉时,2016粤01民终2303号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投诉陈校律师存在延期举证、提供虚假证据等违规行为理应属于法院审理的内容之一,在所涉案件终结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法得到相关的资料。如果需以法院判决或相关案卷资料作为处理依据,申请人更无法提供基本的证据材料。我局根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且案件正在诉讼中,属于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形,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二、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张波用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信,挂号信编号为:XA89698147144。经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审核后认为,该事项属不予受理事项,并于2016年4月5日(清明节假期顺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穗群行复申〔2016〕034号)2份;(二)《关于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的投诉》(穗群便函〔2015〕010号)复印件1份;(三)《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绍司律投字〔2016〕1号)复印件1份;(四)申请人张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绍司律投字〔2016〕1号)复印件1份;(二)《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快递单复印件1份;(三)《关于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的投诉》(穗群便函〔2015〕010号)复印件1份;(四)《给举报人张波的回复》复印件1份;(五)张波投诉材料投递挂号信复印件1份。(六)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依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绍兴市司法局寄送一份对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的投诉信,要求:1、依法确定陈校律师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303号案件执业过程中存在违规执业及恶意诽谤他人、干扰法庭秩序等违法行为;2、依法对陈校律师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303号案件执业过程中恶意诽谤他人、干扰法庭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3、依法责令被投诉律师向投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用50000元;4、书面受理举报人诉求,并在案件办结之后,并将处分结果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信件,经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审核后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基本的证据材料,且案件正在诉讼中,依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4月5日(清明节假期顺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至(六)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期间的投诉人)用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信,遂依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于2016年4月5日(清明节假期顺延)书面答复申请人。经审查,申请人(投诉期间投诉人)投诉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陈校律师(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存在违规执业的事项,与被投诉人作为代理人参与的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303号案件诉讼分属两个不同争议事项, 2016粤01民终2303号案件的诉讼不应影响投诉人正常行使本案投诉权利。同时投诉人在投诉阶段已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质疑被投诉人伪造证据《给举报人张波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被投诉人执业资格证号、投诉人基本信息(含身份证件信息、住址、联系方式等)、所涉诉讼案件案号及相关情况的陈述。被申请人依据《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第十七条之规定,以申请人“不能提供基本的证据材料,且该案件正在诉讼中”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适用依据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绍兴市司法局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第1号《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绍兴市司法局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