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办法
(2006年4月26日第6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统计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工作的联系与沟通,加强对政府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机构,列入国家统计局的巡查对象: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三条 下列事项,列入巡查内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领导班子建设情况,以及调查总队干部管理情况。
(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国家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统计数据质量和行业作风建设情况。
(五)中央级统计事业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国家统计局部署的其他重大任务的完成情况。
第四条 根据巡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既可以进行综合巡查,也可以进行专项巡查。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调查总队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巡查。
第六条 巡查工作必须按计划进行。巡查工作计划应当列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对象。
(二)巡查时间。
(三)巡查工作任务。
(四)巡查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
巡查工作计划必须经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七条 巡查组组长由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领导小组指定。巡查组组成人员以巡查专员为主,并根据巡查工作任务从国家统计局及各调查总队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中选调业务骨干参加。
第八条 按照下列程序和方式进行:
(一)下发巡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对象开展自查。
(二)巡查小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自查情况汇报;
2.召开有关座谈会;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资料;
5.深入基层进行检查;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工作结束时,由巡查组与巡查对象领导班子交换意见,沟通有关情况。
(四)巡查组将巡查工作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形成巡查报告,在巡查结束后一周内报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领导小组。
(五)巡查组根据巡查情况,拟定《统计巡查意见书》,报经局领导审批后,在巡查结束两周内向巡查对象进行反馈。巡查对象应在接到《统计巡查意见书》后两个月内向国家统计局报告反馈意见落实情况。
(六)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对违反法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巡查组在巡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对象对国家统计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国家统计局巡查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向有关单位反馈。有关单位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必要时向巡查对象反馈。
第十条 巡查组执行巡查工作计划范围内的任务,不干涉巡查对象的正常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巡查对象有关领导和人员予以回避。
第十一条 实行巡查工作责任制,巡查组对所完成的巡查工作和巡查报告负责。巡查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巡查情况;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谨言慎行,廉洁奉公。
第十二条 巡查对象和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对巡查组或巡查组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国家统计局举报。国家统计局应当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设立巡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巡查的日常工作由纪检监察局负责。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巡查工作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国统字〔2003〕39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