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因酒驾死亡 保险公司主张免责

30.03.2015  10:32
未尽提示义务的免责条款无效   2013年6月,周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购买了一辆轿车,并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万余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万元,保险期限1年。
  2014年1月22日,周某因酒后驾车不慎坠入河塘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家属向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认为酒后驾车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的免责情形,不予赔付。
  周某家属认为,保险公司不予受理的结论无法律依据,且当初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保单附件签收单上的签字均为保险代理人所签,保险公司未尽到免除责任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为此,周某家属自费找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显示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1.9万元。周某家属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及车辆驾驶员责任险共计43.4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周某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对保险代理人签字的追认,其效力及于保险合同条款,因此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且周某家属主张的车辆损失包含了车辆的残值,不等于实际损失,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范围内。
  因周某贷款尚未还清,银行认为其作为第三人,是保单第一受益人,同时也是车辆抵押权人,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由银行优先受偿14万余元。
  2014年11月24日,海宁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银行保险金14万余元,给付周某家属28万余元。之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近日,嘉兴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本案中,周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代理人代为签字,周某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因此,本案的争议点实际上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自依法成立时即生效,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以保险人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作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承担的法定的、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案中,周某酒后驾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可以减轻但并不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需要举证说明对相应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作出提示。
  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合同中以文字加粗、下划线等形式对相应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保险合同却并非周某本人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周某的事实,无法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