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浙集复09(2016)2号

27.12.2016  05:04

浙江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书

浙集复09﹝2016﹞2号

 

申请人:赵群为,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杭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吴声华,局长。

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188号市民中心A座。

第三人: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

法定代表人:吕大位,主任。

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07号现代城建大厦五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赵群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杭司鉴投复﹝2016﹞12号)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16年7月20日收到申请,同年7月29日收到补正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第三人鉴定审查受理程序违法,采集检材和样本违法,鉴定方法、检验过程违法。申请人对此向被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群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回避主要问题,仅给予第三人训诫处理,有失公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赵群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针对申请人投诉第三人鉴定审查受理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委托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委托人)移送检材给第三人。第三人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阅读有关案卷,了解案件内容,符合《文书鉴定规范》第二部分第3.2.2条的规定。第三人审查移送检材后,认为委托人的委托有《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鉴定材料,委托手续齐全;经受理评审,发现委托鉴定事项为笔迹鉴定,属文书鉴定范畴,在第三人能力受理范围内;检材及样本的数量和质量能够满足鉴定所需,如检材字迹的标称书写日期与所送一份样本字迹中的标称书写日期为同一天且仅相距15分钟,两者的可比性强,符合受理条件。被申请人认为委托人并无故意隐瞒有关重要案情,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版)第十六条第一款、《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二部分第3.5.1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投诉鉴定笔迹的必要性问题,被申请人认为委托事项应由委托人决定,第三人无法决定。二、针对申请人投诉的第三人采集检材和样本违法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涉案检材与样本均由委托人提供,第三人未主动要求采集检材和样本。申请人反映的第三人故意采集王爱凤(申请人民事争议相对方)条件变化的笔迹作为检材、增加样本的情况,均不存在。王爱凤在生病之后所书写的笔迹属于变化笔迹,但《笔迹鉴定规范》并未规定条件变化笔迹一定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具有比对条件。第三人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涉案检材、样本具备比对、鉴定条件。但第三人未收集其他当事人特别是利害冲突另一方当事人的笔迹样本,违反《笔迹鉴定规范》第五部分第5.3.6条的规定。三、针对申请人投诉的检验过程违法问题。《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及《笔迹鉴定规范》等均未规定检材和样本需混在一起进行鉴定的规则。第三人先对检材进行检验,再对样本进行比对检验,最后通过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特征进行综合评判后得出鉴定意见,不违反鉴定规范。第三人在鉴定案件卷宗内制作《特征比对表》并对笔迹特征进行标识,但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所附《特征比对表》未对笔迹特征进行标识,违反《笔迹鉴定规范》第二部分第3.1条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关于赵群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答复称:第三人的鉴定受理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相关鉴定规范要求。委托人委托手续齐全,委托事项属第三人能力受理范围内,委托方移送的检材、样本均明确,第三人的鉴定人通过对委托人移送的《鉴定申请书》《民事起诉状》《询问笔录》等材料进行审阅,对与鉴定有关的案情已有所了解。鉴定依据的检材、样本由委托人确认并提供,不存在自行采集和增加检材或样本的情况,若对鉴定材料有异议,应向委托人提出。第三人对检材和样本尽到了审查义务。在鉴定过程中,第三人也未收到委托人要求增加是否为另一方当事人所写进行鉴定的委托要求。根据委托要求,第三人的鉴定人认为委托人移送的鉴定材料已能满足鉴定所需,故没有再要求补充其他样本,也未要求委托人再提供他人的样本资料。鉴定时参照采用的标准符合要求,检验程序合法。根据《关于印发<浙江省笔迹鉴定意见书(示范文本)><浙江省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示范文本)>的通知》相关规定,第三人未对鉴定文书中的特征比对表进行标识,但在鉴定时已详尽标识。鉴定意见书系鉴定人的专业性意见,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应由办案机关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委托人在受理的王爱凤诉申请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因案件审理需要,经规定程序,决定委托第三人对2010年10月21日在16万元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签名一栏“王爱凤”三个字是否是王爱凤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委托人向第三人移送以下材料:检材“工作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客户签名栏有‘王爱凤’签名字迹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样本“1.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第6页甲方(签章)处有王爱凤签名字迹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以下简称样本1)。2.消费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客户签名处有王爱凤签名字迹的《杭州三九药店销售清单——市医保药品费用结算单》一份(以下简称样本2)。3.标称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客户签名栏有王爱凤字迹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以下简称样本3)。4.标称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领卡人签名处有王爱凤签名字迹的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私人业务受理书》一份(以下简称样本4)”;案卷一册及当事人联系方式一份。

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经审查后决定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予以受理。第三人的鉴定人马启鹏、潘梅安经检验认为,检材笔迹特征反映良好,具备鉴定条件。样本1、样本2均系原件,其上共两处王爱凤的签名字迹,笔画清楚,运笔自然,笔迹特征反映较好,具备比对条件;样本3系复印件,2015年11月26日,委托人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鉴定人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现场勘验原件,其上有一处王爱凤签名字迹,笔迹特征反映较好,具备比对条件;样本4系复写件,2015年12月23日,委托人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鉴定人至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档案室现场勘验第1联原件,其上王爱凤签名字迹,笔画清楚,笔迹特征反映较好,具备比对条件。将样本1-4中王爱凤签名字迹相互进行一一比对和鉴别,发现样本1、样本3、样本4中王爱凤签名字迹笔迹特征反映一致,可确定为同一人书写,而对于样本2中王爱凤的签名字迹与样本1、样本3、样本4中王爱凤的签名字迹尚不能确定是同一人书写形成。鉴定人对检材与样本比对检验,将检材“客户签名”栏内“王爱凤”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王爱凤的签名字迹,运用显微镜等仪器进行检验,通过直观比较法、显微检验法、扫描软件制图比较法等方法进行一一比对,发现一一对应的两者单字的写法、运笔和搭配比例等特征存在明显差异。综上检验,检材客户签名栏内“王爱凤”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王爱凤的签名字迹,一一对应的两者所表现出来的笔迹的写法、运笔和搭配比例等特征的差异点质量较高,属本质差异,笔迹特征总和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浩﹝2015﹞文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为:“工作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客户签名栏内‘王爱凤’的签名字迹与所送样本1-4中王爱凤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2016年3月23日,申请人不服第三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认为鉴定受理程序违法、采集检材和样本违法、检验过程违法,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科学性。同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告知书》(杭司鉴投受﹝2016﹞12号),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于同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同年5月16日,第三人将自查情况报被申请人,称未发现受理过程、采集检材和样本、检验过程存在违法等情形。同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事项向第三人的鉴定人马启鹏进行调查。同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决定延长投诉办理期限30日,该告知书于同年5月27日送达申请人。

2016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赵群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杭司鉴投复﹝2016﹞12号),答复内容为:1.委托人移送第三人的材料包括鉴定申请书、起诉状、答辩状等,第三人进行了审阅,符合《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2部分3.2.2条的规定。委托鉴定的必要性第三人无法决定。经调查,委托人的委托,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版)第十六条第一款、《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第2部分第3.5.1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故第三人的受理程序不违法违规。2.涉案检材与样本均由委托人提供,第三人并未主动要求采集检材和样本。不存在第三人主动增加或伪造样本的情形。第三人认为,尽管申请人反映王爱凤患脑瘫,但本案存有检材与样本3仅仅相差15分钟的特殊情况,故第三人认为符合检验、鉴定的条件。第三人未收集其他当事人特别是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当事人的笔迹样本,违反了《笔迹鉴定规范》第5部分第5.3.6条的规定。3.不存在第三人制造变造文件的情况。在鉴定案件的卷宗内,第三人制作的《特征比对表》对笔迹特征进行了标识。第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附的《特征比对表》未对笔迹特征进行标识,《特征比对表》制作不规范,违反了《笔迹鉴定规范》第2部分第3.1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第三人训诫处理。同时,被申请人的答复函指出了不服鉴定意见及对申请人可能损失的救济途径。同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函送达申请人。

同时查明,第三人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文书鉴定;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鉴定人马启鹏、潘梅安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均在第三人处执业,执业类别为文书鉴定。

以上事实,有《鉴定申请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委托鉴定函》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杭州三九药店销售清单》《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司法鉴定受理审批表》《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浩﹝2015﹞文鉴字第216号),《初审记录表》《鉴定复核记录表》《鉴定原始记录表》《特征比对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告知书》(杭司鉴投受﹝2016﹞12号)及邮寄凭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关于赵群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杭司鉴投复﹝2016﹞12号)及邮寄凭证,《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的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理,而后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经调查,发现第三人违反《笔迹鉴定规范》第2部分第3.1条、第5部分第5.3.6条规定,未发现第三人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第三人训诫处理,并无不当,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投诉处理职责的情形。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关于赵群为投诉事项的答复函》(杭司鉴投复﹝2016﹞1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