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统计局 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备案办法》的通知

22.10.2014  21:34

      为进一步规范杭州市统计局、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备案工作,切实提高统计依法行政水平,根据省政府《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市政府法制办《杭州市市政府部门及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备案暂行办法》(杭府法〔2012〕19号)的规定,结合全市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府(部门)的命令、决定,在法定职责(职权)范围内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规定、制度、办法等文件。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查备案,是指根据市政府法制办《杭州市市政府部门及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备案暂行办法》(杭府法〔2012〕19号)规定,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的方式。

      第三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违反规定越权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不得为其设定新的财产和行为义务。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应由相关处室、中心负责,涉及几个处室、中心的,由局领导指定其中一个主办处室、中心负责起草。

      (二)论证。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以及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应按规定组织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必要时,应形成专门的论证报告。

      (三)征求意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应由起草处室、中心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基层单位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需要组织听证的,还应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开展公开听证。

      (四)合法性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应送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送审时应由起草处室、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1、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2、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包括出台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3、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有关政府(部门)的命令和决定等资料;

      4、公开征求意见、论证、听证、协调分歧等有关资料;

      5、其他有关材料。

      局政策法规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个别涉及面广或较为复杂的文件,可适当延长审查时间)对送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具意见、建议。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文件,由起草处室、中心报局分管领导审核;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文件,由起草处室、中心补充、完善送审材料后再次送审。

      (五)集体讨论。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并由局办公室负责做好有关讨论情况的记录工作。

      (六)签发。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起草处室、中心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报局分管领导审核,由局主要领导签发。

      第五条 经局主要领导签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政策法规处按要求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审查备案。

      起草处室、中心应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后3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电子版送局政策法规处: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附红头);

      (二)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审议情况记录(扫描件);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所列资料。

      第六条 起草处室、中心在收到市政府法制办准予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抄告单后,方可正式对外印发该文件。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一般应为报送市法制办审查备案之日后30日。

      第八条 局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若为局主办的,由局负责起草相关文件的处室、中心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审查备案。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法定程序制定、审查和备案而擅自发布,导致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被纠正、败诉,或在全市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被扣分的,将追究有关处室、中心责任。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向省级主管部门备案的程序与要求,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政令〔2010〕275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杭州调查队、杭州市社会经济调查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备案暂行办法》(杭统调〔2012〕107号)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