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可否追加争议当事人等有关问题的批复

22.10.2014  21:01

浙卫发函[2014]18号

温州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可否追加争议当事人的请示》(温卫医〔2014〕191号)收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原卫生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医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医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医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后,省级医学会受理组织的再次鉴定,只是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复核鉴定。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此复。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
2014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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