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在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城乡统筹工作试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失业保险城乡统筹工作试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5年10月13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处。
联 系 人:斯燕
联系电话(兼传真):0571-8506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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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浙江省就业管理服务局(杭州市狮虎桥路42号,邮编310006)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0月10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关于在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城乡统筹工作试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嘉兴市社会保障事务局:
为适应城乡统筹发展需要,实现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失业保险制度,根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及省委2015年度全面深化改革重点任务安排,决定在全省开展失业保险城乡统筹工作试点,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城乡失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不分户籍统一按照本人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统一城乡失业保险待遇
职工失业后符合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的,按规定同等享受失业保险金等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原农民合同制职工在试点实施前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其失业前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按50%计算为单位及个人的缴费时间,余数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与试点实施后的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试点实施后,原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入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统一城乡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流程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城乡失业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参加职业培训,开展求职活动,并按月到经办机构接受失业状态确认和就业指导。
四、统一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流程
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转迁、职工或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移。其在转出前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选择跨统筹地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省内转移的,其享受待遇所需资金不再划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的,其享受待遇所需资金同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至迁入地,转移资金为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享受的剩余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含基本医疗保险费、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所需资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跨统筹地区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转移前尚未领取的待遇期限与再次失业时的享受待遇期限合并计算。资金转移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五、统一用人单位赔偿责任
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总额按照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计算。用人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费时间不满1年的,按享受1个月失业保险待遇计算。
六、工作要求
开展失业保险城乡统筹工作试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实效。各市、县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出台试点方案,对试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