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车辆保险诈骗犯罪特点、成因及对策

11.03.2015  18:54

近年来,汽车消费不再是奢侈品,车辆保险业务也成为各大保险公司重要业务项目,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看到其中的“商机”,利用各种五花八门的手段进行车险诈骗,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民警结合案件侦办及舆情研判发现,车辆保险诈骗呈现出骗术多样、主体复杂、手段隐蔽、结伙作案等现象,对于逐渐多发的车辆保险诈骗情况需引起公安机关高度关注。

一、车险诈骗罪案特点

(一)诈骗手段多样

1、无中生有。根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犯罪嫌疑人谎称发生了交通事故或者伪造交通事故,从而骗取保险金。2、虚张声势。在原有事故或损坏部位基础上增加撞击程度,放任或故意扩大车辆损坏程度,骗取额外的保险金。3、李代桃僵。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人不符合保险索赔的条件,犯罪嫌疑人用符合条件的驾驶人顶替报案索赔,从而骗取保险金。4、移花接木。发生事故的车辆与人员没有投保,犯罪嫌疑人借用他人投保的车辆或者借用其他人投保的名义到保险公司索赔。除上述几种基本的作案手段之外,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迅速投保,通过后移事故发生的时间的方式,骗取保险金。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已过保险期,通过前移事故发生的时间,从而骗取保险金。

(二)诈骗主体复杂

车辆保险诈骗既有单位实施的,如修理厂老板,也有自然人实施的,如个体投保人,既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单独实施的犯罪,也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既有犯罪嫌疑人与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又有犯罪嫌疑人勾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犯罪,更有犯罪嫌疑人勾结损失鉴定部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的犯罪。就作案者个体的身份而言,既有普通的公民,又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还有中介机构鉴定人员等等,他们在保险诈骗中有的作伪证,有的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有的提供条件。

(三)诈骗手段隐蔽

车辆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为了实施保险诈骗,往往首先对车辆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研究,熟知和掌握保险经营活动的各个环节,并对保险索赔中的关键性人物进行拉拢腐蚀。作案前精心策划,选择最佳的作案地点和作案方法;作案时变造现场或伪造现场,伪造各种资料,将自己的亲朋好友提供给公安机关作伪证,以假乱真;作案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犯罪嫌疑人选择的制造事故地点一般较为偏僻、无监控、不易被人发现的地点,作案时间多为夜间或清晨,制造的事故类型与车损部位、要更换的部件相吻合,维修后的车辆和部件表面完好,不易被察觉。据相关资料显示,在制造相撞事故案件中,有90%选择在城郊或远郊偏僻地段实施;有70%选择在夜间、傍晚或清晨实施,而在这些案件中,没有一例是因维修问题被保险公司审查发现而案发。加上社会上普遍存在一种错误观点,认为投了保出了事就应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而保险公司为了自身公司声誉,加上保险公司苦于证据不足,对于一些可疑的骗保行为也被迫赔钱了事。

(四)诈骗结团成伙

与其他犯罪方式有着最明显区别的是,骗车险犯罪案件大都是经合谋的结伙犯罪,犯案人数多在2人以上,这与车保理赔主体、对象、内容及牵涉的部门、环节、程序的特殊性紧密相关。大多数车保理赔,特别是金额较大的案件,多为双方事故或多方事故,涉及多方利益,而且需经报案、勘验、定损、修理、理赔等多个环节,一个人很难完成整个骗保行为,需要与相关人员结伙实施。据资料记载,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的28起车险骗保案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参与骗保的案件有13件,而汽车修理从业人员,包括修理厂老板、经理和员工等也是骗车险犯罪的最主要犯案人群,在55名中有24人,28件案件中有17件均有此类人员参与。另外还有保险公司正式职员有3人,保险居间人员5人。

二、车辆保险诈骗的形成原因

(一)经济利益驱动是首因。首先,从投保人来看,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诈骗,都是为获取尽可能多的保险赔偿收入,或者尽可能地减少个人支出,从而编造各种证据证明相应的过失,这实际上是利益驱动导致的诈骗。其次,从参与诈骗的主体来看,事故的另一方等主体之所以帮助投保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是为了减少自身的资金支出,降低自身责任,甚至有个别主体在收受投保人相应“好处”后而提供虚假证明。

(二)保险公司自身管理不善。由于保险机构的增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致使保险公司大量吸收人员拓展业务。因此,一些思想品质差的人员进了保险公司,他们挡不住金钱的诱惑,无视内部的规章制度,为不法分子实施保险诈骗大开方便之门,有的甚至堕落成为车辆保险诈骗的帮凶。其次,从保险诈骗事件处理本身来看,保险公司接到相应的报案后,难以及时派出相应的人员进行现场取证,从而给予诈骗人以足够的时间对事故进行处理,导致最后出现取证难而只能按照诈骗人的意愿进行赔偿。

(三)事故处理部门把关不严。犯罪嫌疑人要成功地实施保险诈骗,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交通事故现场必须得到事故处理部门的确认。事故处理部门与保险公司的工作职责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往往从自身工作的角度出发,为了求得对事故的迅速处理,平息事态,首先考虑的是赔偿问题,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参与赔偿,事故的处理就变得简单和顺利,对是否符合保险索赔的条件往往考虑不周。在犯罪嫌疑人制造单方事故情况下,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的现场勘查不细,对发生事故的原因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作应有的分析,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实施保险诈骗。

(四)社会环境因素的影响。从法治环境来看,虽然《刑法》、《保险法》对保险诈骗行为处罚进行了明确,国家也加大了执法的力度。但从保险公司的视角来看,考虑到诉诸于法律需要收集证据、需要派出专门的人员进行处理,如果诈骗金额不大,则更多地采取合同违约甚至私下处理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能依照法律办事,纵容了诈骗案件的发生。从社会信用环境来看,当前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诈骗者个人诚信缺失也不会带来过于重大的社会影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容许了这种诈骗行为。

四、车辆保险诈骗的对策建议

(一)从立法层面加大惩治力度。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中缺少针对保险欺诈问题的专门立法,现有的涉及的保险欺诈的法律条文也主要分散在《保险法》、《刑法》和《民法通则》的部分条款中,这方面的法律条文对于保险诈骗的数额认定在1万元以上,而车辆理赔中1万元以下的案件占大多数,加上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认定属于结果犯模式,就更加导致对车辆保险诈骗的打击处于发现与侦办之间的两难境地。

(二)完善保险业管理制度。首先,保险公司要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对超过一定数额的赔偿案件派出业务好,素养高的专人进行处理,切实加强事故的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其次,要构建完善的保险理赔内部管理制度,要进一步完善理赔流程,在加快办事效率的同时,加大对各种理赔证据的规范化管理力度,避免“蒙混过关”等诈骗事项的发生。

(三)构建行之有效的反诈骗联席机制。在车辆保险诈骗活动时有发生的情况下,要及时地遏制此类犯罪,保险公司、公安交警、经侦部门必须建立反诈骗联席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公安交警部门在现场勘查和事故处理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保险索赔条件的要及时提醒保险公司注意。保险公司发现车辆保险的诈骗行为应当及时地向公安经侦部门报告,经侦部门要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查证,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