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付0.27元利息 银行赔偿500元

05.08.2015  12:54
【案例】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居民钱女士于2012年4月29日到该县某银行存款2万元,当时她告诉营业员自己想存3年定期,但银行营业员开具了一张一年定期的2万元存单,同时标注了“自动转存”字样,钱女士当时只看了存单上的金额,却没有留意存单上的储种和期限。直到2015年5月1日钱女士到该银行取款时才发现问题,便找该银行理论,该银行工作人员称钱女士存的是定期一年的储种,是按照定期1年的利率计算利息。交涉无果后,钱女士向射阳消费者协会投诉,请求帮助。
  射阳县消协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到该银行调取了钱女士当时在银行存款的凭证(存款记录),发现钱女士存款为1年定期,且凭证上有钱女士本人亲笔签字,经钱女士确认,此签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银行开具的存单上的储种也是定期1年(年息为3.5%)。为此,射阳县消协认为钱女士要求该银行按照定期3年的利率(年息为5%)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调查中发现,钱女士在该银行存款2万元定期一年,到期自动转存事实存在,利息应为2067.77元,但是,该银行柜员支付给钱女士利息时,只支付了2067.50元,少付了0.27元,对此该银行工作人员予以承认。
  射阳消协依照《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解,最终,该银行赔偿钱女士500元。
  【点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银行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银行应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获取银行利息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将钱存入银行的行为实质上是将钱借给银行,银行给消费者的存单实质上是简意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这就表明了消费者获得的银行利息是有法可依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银行少付利息应认定为明知。《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储蓄机构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和利息。”商业银行作为合法的储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该银行在核算消费者的利息时,应按照利率给付消费者全部利息,该银行少给了消费者0.27元,可以认定为明知或推定为明知。
  再次,消费者可主张赔偿。0.27元虽然金额不大,但也是消费者应得的合法利益,且银行存在明知少给消费者利息的行为。《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据此,该银行应给予消费者500元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