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银行转账凭证 不能认定借款事实

31.05.2016  05:46

  宁波的方某近日向法院起诉称,朋友高某曾向其借款7000元,方某经银行转账将此借款汇给高某,因高某拒绝归还,请求判决高某偿还借款本息。方某向法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单。高某辩称,彼此是贸易伙伴,常有钱款往来,方某的7000元银行转账凭证,为方某偿还此所欠债务,而非出借钱款,请求法院驳回方某诉请。

  审理此案的宁波江东法院认为,方某仅凭借银行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是借钱给高某,并因此产生借贷合同关系,方某须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因方某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借款事实,经法官动员,方某撤回了起诉。

  法官评析: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质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实物给付。当事人要证明彼此存有借贷合同关系,除了要证明存在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还需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交付行为。若举证环节只存“交付”的举证,而不能完成“借款合同成立”的举证,只能证明转款事实,无法证明该“交付”的行为系借款行为,以及当事人间存在借款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的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可知,当事人要证明法律关系存在,除需承担“举证”责任,还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明”是核心,是“举证”行为的目的,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转账事实。当事人若要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应当继续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了原告在仅依凭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规定》第17条并未对被告抗辩后举证不能的情况作出规定,这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有明确的规定,即使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