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银行劫匪变富翁:亿万资产算谁的

04.11.2015  20:20

  16年前抢劫银行208万元,利用分得的百余万元赃款搞房地产开发,犯罪嫌疑人石二群如今已是亿万富豪。随着他的落网,一个争议也随之而来:利用赃款投资产生的收益,属于嫌疑人个人经营所得,还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所得?

  抢劫犯落网,财产争议随之而起

  10月27日,河南郑州警方召开了“1999·12·5”特大持枪抢劫银行案新闻发布会,通报该案案发和侦破过程。1999年12月5日傍晚,5名不法分子持枪闯进郑州城市合作银行管城支行中药城储蓄所,打伤两名工作人员后抢得存款208万余元,整个过程不到5分钟。这起抢劫大案震惊全国,案发后,郑州警方立即成立专案工作指挥部,由于事发时储蓄所监控探头处于更换状态,营业员将其关闭,给破案造成困难。

  今年初,郑州警方借助现代化刑事技术找到突破口,锁定嫌疑人。10月下旬,警方将5名嫌疑人抓获归案。据嫌疑人供述,他们作案后跑到云南躲避,半个月后返回分赃,其中石二群分得100余万元赃款,这也成了他后来“华丽转身”的“第一桶金”。

  抢劫来的钱,多数歹徒会选择挥霍,但石二群想的却是投资。据他供述,他从2000年后尝试购买土地开发房地产,之后随着房地产市场升温,相继开发了多处楼盘,财富剧增。

  警方介绍,石二群系该案的策划者、主谋,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今年53岁。当年利用抢劫分得的赃款购置土地搞起开发,归案前已是驻马店当地身价不菲的地产开发商,名下拥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商贸公司、休闲农庄等多处产业,资产过亿。

  拥有财富后,石二群做起了慈善,“算是赎罪吧,对自己的一种安慰”。他曾计划在58岁时赚15个亿。

  该案披露后,石二群用赃款投资发家引发公众热议。对于利用赃款从事经营活动所获得的亿万收益该如何处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他个人的合法财产,另一种认为属于违法所得应追缴。

  《新京报》一篇署名周铭川的文章指出,刑法一些条文体现了对这种收益应予没收的基本态度。如刑法第191条明文规定,对于洗钱罪及其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都要没收。根据体系解释,对于犯罪性质比洗钱犯罪等更加严重的抢劫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当然应当没收。再如,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见这一条几乎明文规定,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予以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帮助犯罪分子掩饰或隐瞒。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昔龙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赃款如果只是存放银行,其形成的利息为非法所得,但用于投资的,因无法界定有多少与抢劫所得有关联,追缴困难。

  正方:上亿资产属犯罪收益,应予追缴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用赃款投资理财所得收益属于违法所得,赃款赃物转化形态后依然应当追缴或责令退赔。”河北省邯郸市检察院检察官苏亚江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苏亚江的依据是,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2014年1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没收的对象既包括犯罪所得,也包括由犯罪所得所转变或转化而来的其他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不仅包括赃款赃物和孳息,还应当包括利用该财产进行置业、投资经营所获得的物质利益,体现的立法精神是“不能让任何犯罪分子从违法犯罪中获得利益”,这对于惩罚和预防犯罪而言尤为重要。

  苏亚江表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的外延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犯罪所得收益’”宽得多。2015年6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由此可见,这里的“收益”仅限于孳息或类似于孳息性质的收益,并不包括经营投资所得,其范围远小于“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黄凤教授告诉记者,犯罪所得直接来源于犯罪的财产,如抢劫的赃款,犯罪收益是从犯罪所得延伸的财产。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无论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都在被追缴之列。

  虽然嫌疑人用赃款投资,其抢劫行为并不属于我国洗钱罪上游七种犯罪之一,但它是一种自洗钱行为,属于转移、掩盖犯罪所得或进行合法的投资,都属于犯罪收益。“刑法、反洗钱法、禁毒法中都使用了犯罪收益概念,从广义讲,犯罪收益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追缴。”黄凤说。

  黄凤强调,嫌疑人进行房地产开发投资,如果是合法经营,扣除建设成本、员工薪资等,剩余的是嫌疑人个人所获得的收益,包括公司所获得的收益,都在追缴之列。需要注意的是,嫌疑人投资房地产开发仅仅是用分得的赃款,还是也有其他合法资金进行经营,如果有则构成混合收益,应按照赃款所占的投资比例计算产生的收益,进而追缴。

  反方:具有风险的投资收益是合法财产对于前述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

  德并不认同。他告诉记者,用赃款进行投资经营,凡存在风险的经营而获得的收益,不属于违法所得,只有将赃款存入银行等无风险的存款理财行为,获取的利润才是违法所得,必须以有无经营风险作为区分标准。简单地说,就是稳赚不赔的投资获利是违法所得,可赚可赔的投资获利是合法财产。“本案中,嫌疑人用赃款搞房地产开发收益,属于具有风险的生产经营,不能认定为违法所得。”据此,他认为对于嫌疑人上亿资产,在扣除银行法定利息,甚至可以是法定最高4倍利率的利息,剩余的利润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是合法所得,不能追缴。

  他举例分析,按照获利1亿元计算,用分得的100万元赃款投资经营,加上赃款利息假定共为200万元,则嫌疑人获利9800万元为合法所得。如果将9800万元认定为违法所得,那么有几个问题必须解决:一是嫌疑人把谁的9800万元据为己有,国家的、社会的还是其他个人的?被害人是谁?二是嫌疑人用何种法律禁止的手段将9800万元据为己有?是偷是抢抑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

  “不过,将经营取得的财产认定为嫌疑人的合法财产,最终收归国有也是可能的,刑法有罚金、没收财产的刑种。”洪道德说。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据此,以罚金或没收财产的形式对9800万元收益作出处理是完全可以,让犯罪分子“分文不取”。

  “投资收益不属于刑法上的‘违法所得’。”江苏省南通市检察院检察官徐清对洪道德的观点表示赞同。她认为,“违法所得”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直接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本案中抢劫的200万元属“违法所得”当无疑义。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

  徐清说,根据刑法理论,“追缴”针对的是“违法所得”的原物,责令退赔是追缴的替代性措施,当“违法所得”的原物因消费、毁坏、丢失等无法追缴,或者被第三人善意取得而追缴不能时,责令犯罪分子按照应当追缴的财物价值进行退赔。刑法上的孳息不包括“违法所得”的替代收益(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者转化的其他财产)、混合收益(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混合)、利益收益(即由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己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同理,利用抢劫银行赃款进行投资获得的亿万投资收益也不属于‘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认定需顶层立法设计

  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徐清说,具体到本案,侦查机关应查清抢劫款通过何种资金账户、途径进入房地产开发、商贸、休闲农庄等投资领域,对涉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抢劫款转换为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等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在定罪量刑时,综合考虑案犯的主观恶性、犯罪后表现、悔罪等情节,判处一定的主刑后,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通过对行为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剥夺实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苏亚江表示,及时、全面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有赖于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大量工作,如对财产来源、去向的详细核实,对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确保在判决之时这些财产不会被隐匿、转移,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才能有效执行。

  违法所得涉及到追缴,谁来追缴,以什么程序追缴?

  黄凤认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了违法所得、犯罪所得、犯罪收益,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审判机关在审判中对于合法的、非法的财产通过审理查明后,对于违法所得进行追缴。“违法所得的认定,涉及很多民事法律规定,如公司债权债务、抵押权人、嫌疑人的共同所有人和近亲属等,一定要细致甄别。”

  “对于应当追缴的财产,审判机关应当在判决书中加以明确追缴。”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宋英辉说。

  在宋英辉教授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10条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广义理解,投资、置业包括经营活动以及收益,应当追缴,但应当区分投资置业中有没有其他合法的投入,按照比例确定。

  对于犯罪收益性质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教授表示,“这是一个难题!”犯罪收益是违法所得,比如赃款存款所得利息、汽车出租所得租金是犯罪收益没有争议,但用赃款注册公司投资经营,所获得的利润不单单是赃款所带来的,其中有个人付出的很多劳动等等,把赢利一概都算犯罪收益,未必合适;另一方面,嫌疑人是公司经营赢利,不是非法谋利。“投资收益是不是违法所得值得研究,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

  “理论与实践存在距离,违法所得追缴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情况难以尽如人意,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长期未能有效执行,立法不足应是主要原因。”苏亚江说。

  黄凤特别指出,我国关于违法所得的实体界定,以及在相关程序上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在实体法、程序法上都缺乏具体的规则,这是一个立法漏洞,应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正在参与司法部门组织研究的特别没收程序中这些问题解决办法,如果相关规定出台,将有助于解决违法所得处置问题。”黄凤说,既要没收违法所得也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没收的公正性。(党小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