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居民企业股权的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裁判要旨
非居民企业(国外或境外注册成立)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该股权转让的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依法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情
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以下简称TCI)于2003年11月4日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4年3月31日,香港国汇公司与浙江国叶公司签订合同设立杭州国益路桥公司,于2005年10月经批准受让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收费经营权。其中,香港国汇公司占95%的股权,浙江国叶公司占5%的股权。此后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Chinese Futur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 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200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的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权。2011年9月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CFC公司上述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公司的附属公司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以下简称Moscan公司),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连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间按购买价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约合380万美元)。CFC公司的其余股权也均被其他股东转让给Moscan公司。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除了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投资控股之外,并不从事其他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涉案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亦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
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告知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将相关资料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国家税务总局批复认为“TCI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并同意对该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涉案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将其上述股权转让的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同年11月19日,原告按该通知要求缴纳了税款。后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了维持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裁判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税务机关认定原告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股权,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税务机关对原告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一些跨国企业利用各国税制差异和征管漏洞,通过在低税地或免税地注册成立多个公司等安排,对我国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控股,然后间接转让居民企业的股权,获取暴利后逃避纳税义务。这类案件往往涉税金额巨大,案情较复杂,且事关我国的税收主权。在查处时,应当着重审查其实际所得是否来源于中国境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转让涉案股权的所得是否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是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居民企业及非居民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其生产经营所得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所得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是非居民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实质性条件。
本案中,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由香港国汇公司和浙江国叶公司投资成立,其中香港国汇公司占95%股权。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由于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除了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投资控股之外,并不从事其他实质性的经营活动。作为非居民企业,原告将其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转让给Moscan公司,该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亦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因此,本案原告转让CFC的上述股权,也即间接转让了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相应股权,该股权转让的所得形式上似乎来源于中国境外,而实质上来源于中国境内杭州国益路桥公司对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的收费经营所得。涉案股权转让无论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均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被告杭州西湖区国税局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所得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案号:(2015)浙杭行初字第4号,(2015)浙行终字第44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董跃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