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取证不配合医院收到罚款单

17.06.2015  11:19
  为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根据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法院调查取证。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温州鹿城法院因办案需要,2次向温州市人民医院调查取证,却遭到医院无正当理由拒绝。昨天,鹿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温州市人民医院开出罚款决定书。因医院的行为已严重阻碍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对医院罚款10万元,并限期在3日内缴纳。
  去年3月28日下午,67岁的温州市民黄老伯开着儿子的车,撞伤了正在人行道上行走的63岁徐大妈。这一撞非常严重,徐大妈被立即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室出血、枕骨骨折等。经鉴定,徐大妈的伤势构成1个二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这起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黄老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大妈的家人认为黄老伯作为驾驶车辆的人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黄老伯的儿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也要承担责任。
  因为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今年1月29日,徐大妈将黄老伯、黄老伯的儿子、保险公司起诉到了鹿城法院,索赔251万余元。
  法院同日受理此案。对于徐大妈的伤势,被告方持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于温州市人民医院当时用药合理性看不准,需要通过查看病程录,也就是医生对病人诊断的主观方面记录来评判,这份病程录需要医院提供。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做出准确鉴定,经办法官2次到温州市人民医院调取徐大妈住院时的病程录,却被医院拒绝。
  医院方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第19条的规定,病程录不属于可以被复制的范围,所以拒绝配合法院调查取证。法官向医院释明,《医疗机构病例管理规定》 是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3年印发的,法律效力等级属于部门规章,低于《民事诉讼法》。此外,根据这个规定的第19条,适用对象为“申请人”,申请人的范围是患者本人、委托代理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代理人。对于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提出审核、查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者全部病历。但是,医院仍拒绝提供病程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