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 没签合同还能否维权?

03.05.2016  12:10

详解劳动者如何拿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上下班路上遇车祸受伤,能算工伤吗?合同期满时怀孕了,公司要解除劳动关系怎么办?没签合同的临时工,如何主张权利?

  我们常常说劳动最光荣,可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也会遇到不少闹心事儿。如果遇到了,我们该怎样拿起法律武器维权?今天,记者就借这些案例,给大家说道说道。

  上下班期间遇交通事故,属工伤

  倪某是苍南人,在当地一家投资集团公司做事。倪某说,2014年5月26日早上6点30分左右,他去单位上班。8点左右,他得知父亲摔伤了,就向车间主任口头请假,车间主任同意后,倪某离开单位,前往父亲家里。

  谁知,就在倪某去看望父亲的途中,发生了事故。倪某骑电动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并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货车方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之后,倪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调查后认为,倪某没有得到书面请假的认可,且受到的伤害是在上班期间因本人私事外出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倪某不服该认定,将人社局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倪某经请假后前往其父亲居住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解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对“上下班途中”作出明确解释,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临时工没签合同,获赔双倍工资

  2014年9月1日,饶某进入永嘉县一家公司上班,约定月工资3100元,其中包括房补100元。不过,饶某只是临时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帮饶某缴纳社会保险。

  上班一个月后,饶某发生交通事故,伤愈后也不想再回公司上班。公司也没有支付他工作的这个月的工资。去年7月,他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由于对仲裁结果不满意,饶某之后又向永嘉法院提起诉讼。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某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650元。

  解读: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且不支付加班工资,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用人单位如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劳动者可依法维权。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该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全部的应得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用人单位一旦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胎期间被终止合同,法院判定违法

  绍兴人金某2006年进入绍兴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工作。因为工作业绩出色,2010年,金某便被提拔为总经理,月薪17000元。2011年4月,公司又加了一次薪,金某开始享受每月21250元的薪资待遇。与此同时,公司制定了关于当年目标奖金的方案。根据该方案,金某必须完成相应的业绩指标,才能拿到一笔丰厚的年终奖——年薪额的75%计算,总共有19万余元。

  然而2011年10月,金某怀了二胎。据金某的说法,她怀孕后,公司以合同期限届满为借口,终止了劳动合同,导致年底奖金拿不到。于是,金某向绍兴越城法院袍江法庭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庭审中,被告公司在答辩中表示,公司终止与金某的合同并无不当,主要是两方面原因,一是金某未在合同期满前按公司要求提供二胎准生证;二是向公司提交的《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是虚假的,违反了员工的诚信义务。

  那么,这些是否可以成为被告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呢?法院的判决给予了否定答案,被告公司需向金某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等总计11.8万余元。

  解读:原告金某提供的《再生育申请受理决定书》系虚假,违背诚信原则,客观上对被告公司的员工管理造成影响,法院就此对金某进行了训诫。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金某在劳动合同期内怀孕是既定事实,是否符合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在合同期满前提供二胎准生证,并非职能范围,被告不能据此单方终止与原告金某的劳动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