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关于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的公告

08.08.2016  15:06

公开征求《关于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建立健全申诉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省司法厅会同省人民检察院起草了《关于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现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5月30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反馈至浙江省司法厅法律援助工作处。
      地址:杭州市体育场路498号,邮编:310007
      电话:0571-56363282,传真:0571-56363281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5月17日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建立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

 

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增强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公信力,根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现就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的“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裁判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裁判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人民检察院在受理申诉案件时,应当告知申诉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申诉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由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初审同意后报法律援助中心批准,也可以直接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三、司法行政机关建立相关律师资源库,遴选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职业道德好的律师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四、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有效身份证明;(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3)申诉案件相关材料。

  五、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出具《指派通知书》,及时指派律师事务所为申诉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申请人。

  六、法律援助律师应持《指派通知书》、律师执业证和所在单位公函到人民检察院联系代理申诉工作、交换意见、陈述理由,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相关材料。

  七、代理申诉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当认真审查案件相关材料,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核实相关证据等,一般于30日内根据下列情形分别提出处理意见:(1)认为原裁判、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或处理结论适当的,应当向申诉人释明,并向申诉人出具《律师意见书》;(2)认为原裁判、决定没有错误,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应当向申诉人释明,并向申诉人和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3)认为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向申诉人和人民检察院出具《律师意见书》,并将依法收集的证据一并递交人民检察院;(4)认为申诉人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协助申诉人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八、人民检察院办理援助律师代理的申诉案件,应当听取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并记录在案;案件办结后,应当依法及时向申诉人、法律援助律师送达法律文书。

  九、在公开审查的申诉案件中,援助代理律师可以参加包括公开听证等形式的案件公开审查活动。

  十、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填写《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卡》,对援助律师的办案质量、执业纪律等进行评价,并定期汇总、通报给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作为律师执业考核的重要内容。

  十一、人民检察院建议再审或抗诉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赔偿监督案件,有关申诉法律援助事项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推行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意见》(浙司[2015]50号文件)执行。

  十二、建立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定期会商制度,加强沟通联络,共同做好申诉案件法律援助工作。

  十三、本意见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

  十四、本意见自下达之日起实施。

 

附件:1.《法律援助申请表

2.《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卡

 

附件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