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河长制规定(草案修改稿)》即将提请审议
本网讯 7月14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浙江省河长制规定(草案修改稿)》将提请7月25日召开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
草案修改稿针对常委会初审和调研中的意见建议,从进一步完善河长制工作体制机制,深化河长制实施的角度,在总结实践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对草案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河长的职责定位。鉴于治水的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法规对政府及部门治水的法定职责与河长的监督、协调职责作了更为明确的区分。一是对河长制的内涵予以界定,规定:“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由河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的体制和机制”;二是增加立法原则,规定:“实施河长制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河长监督协调、公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综合治水长效机制”;三是对各级河长的具体职责作相应修改,如将草案第六条县级以上河长职责中的“解决责任水域治理与保护的重大问题”修改为“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责任水域的治理和保护方案”修改为“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四是将河长的考核内容与河长的职责定位更为准确地对接,将草案第十四条对河长“治水效果”的考核改为对其“履职情况”的考核。
二是对各级河长的设置原则作了明确。根据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根据中央和省委相关文件精神以及我省实践中的做法,增加了对河长设置原则的规定:“跨设区的市重点水域应当设立省级河长。各水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
三是细化各级河长的具体职责。草案区分县级以上河长与乡、村级河长,对其具体职责作了规定。有意见提出,不同级别的河长,需要处理的督促协调事项、拥有的督促协调权限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皆存在差异,法规应当进一步区分、细化各级河长的职责。为此,修改稿对各级河长职责分别作了具体规定:省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明确跨设区的市水域的管理责任,组织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推动本省主要江河实行流域化管理;市、县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协调和督促解决方案落实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督促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乡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处理和解决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相关违法行为,并就无法处理和解决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村级河长主要负责在村(居)民中开展水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劝阻相关违法行为,落实责任水域日常保洁、护堤等措施,并就其无法处理和解决的问题履行报告职责。
四是对河长的法律责任作适当调整。有意见提出,草案对河长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严苛,可能挫伤河长履职积极性。草案修改稿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怠于履行职责行为作适当删减,即删去对“未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河长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且未通过回拨、短信回复等方式予以弥补”、“未按规定填写巡查日志”等情形的法律责任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