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公告

23.06.2018  02:24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水域保护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优化服务,省水利厅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对《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浙江省水域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7月10日。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8年7月10日前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至浙江省水利厅。

联系人:黄  臻

电话:0571-87886151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浙江省水域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水域保护,维护和发挥水域在防洪、排涝、蓄水、供水、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立法原则) 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实行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管控、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域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域是指江河、溪流、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水库、山塘等及其管理范围。

第四条(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水域保护和管理,全面落实河(湖)长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水面率、水域功能与占补平衡情况等水域保护指标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建设和河(湖)长制考核评价内容,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第六条(水域分类) 本省区域内水域分为重要水域和一般水域。下列水域为重要水域,实行特别保护:

(一)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水域;

(二)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域;

(三) 蓄滞洪区的水域;

(四)省级、市级河道以及其他行洪排涝骨干河道;

(五)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六)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第七条(划定与公布) 重要水域名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名录。

公布的重要水域名录,应当包括水域名称、位置、范围、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八条(水域动态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水域名录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水域保护和管理依据。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域基础信息进行定期调查统计、登记入库与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面积的动态监测,每年对水域面积、容积、功能、利用状况等内容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九条(规划编制与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等需要编制水域保护规划。

编制水域保护规划,应当征询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规划内容) 水域保护规划应当以不减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域面积、不降低水域功能为基础,确定本行政区域总体和分区基本水面率,明确水域总体布局、水域名录、水域功能、水域范围和水域保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规划修改) 水域保护规划是水域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水域保护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修改水域保护规划,应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等水利专业规划,不得减少原规划确定的基本水面率。

第十二条(规划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规划时,应当与水域保护规划相衔接,并将基本水面率等指标纳入规划内容。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建设、交通设施、土地利用等规划,涉及水域调整的,应当符合有关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其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水域调整) 城市建成区改造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旅游度假区、特色小镇、工业园区等的建设,确需调整水域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县级水域保护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与保护措施等,按照确保水域面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的原则,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重要水域的,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批准后,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补后占的要求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第十四条【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效控制水域周边污染源,增加植被,加强水土保持,涵养水源,沟通水系,推进生态建设,鼓励各地在水域管理范围外设定一定范围的生态保护缓冲带,有效保护水域水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占用水域行为:

(一)在水库设计洪水位以下进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库、山塘;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五)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占用水域)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行分类管理。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为维持人们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设施和服务,包括铁路、机场、公路、桥梁、码头、电力、电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按照其规定办理。涉及占用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有效落实补偿措施,严格保护水域。

第十七条(补偿措施)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符合水域保护规划的要求,根据被占用水域的面积、容积和功能,按照就近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确保水域面积、容积不减少,功能不减退。

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其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补救措施的图纸和其他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补偿措施) 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作为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内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水域占补平衡的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资源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统一登记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独立自然资源登记单元条件的水域进行资源登记。

第二十条(日常检查)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水域违法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域动态监控,对违法违规项目信息及整改情况依法予以公布,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层级监督)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域保护考核体系,对全省水域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监督和考核。

省、设区市水行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水域保护工作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三条(水域健康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健康评估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的水质、水文、水生生物、底泥、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评估,提出并实施维持和改善水域健康状况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河长职责)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方案,推动部门间有关水域的规划衔接和统一,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水域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水域巡查)河道、水库等水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域巡查制度,加强水域巡查,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责任水域进行巡查,及时协调和督促处理巡查发现的问题,劝阻占用水域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众参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水域管理和保护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水域保护意识,鼓励水域管理和保护的科学研究。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就发现的水域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向该水域的河(湖)长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在水域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