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28.10.2016  21:14

公开征求《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省司法厅起草了《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现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11月4日前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反馈至浙江省司法厅基层工作处。

 

地址:杭州市省府路8号,邮编:310007

  电话:0571-87050520,传真:0571-87054366

  电子邮箱: [email protected]

浙江省司法厅

2016年10月28日

 

浙江省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人民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工作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等情况,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共分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四个等级,并颁发等级证件。

等级证件由省司法厅会同省人民调解协会设计、监制,评定单位统一制作。

第三条 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特邀人民调解员不参加等级评定。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以“公平、公正、公开”为原则,主要依据人民调解员年度考核结果每两年开展一次,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成立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二)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因调解不当导致民事转为刑事案件、非正常死亡事件;

(三)未出现因徇私舞弊、调解不公,导致当事人投诉、信访,经查证属实的现象。

第七条 三级人民调解员除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般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从事调解工作3年以上;

(二)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能独立开展一般性民间纠纷调解工作,规范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累计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80件(其中,口头简易纠纷不超过纠纷总数的20%),调解成功率达90%以上。

第八条 二级人民调解员除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般应当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

(二)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熟练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能独立开展比较复杂、疑难的民间纠纷调解工作,独立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卷宗,累计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150件(其中,口头简易纠纷不超过纠纷总数的15%),调解成功率在90%以上。

(三)为所在调委会的业务骨干,在所在乡镇(街道)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九条 一级人民调解员除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般应当具有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从事人民调解工作8年以上;

(二)具备较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政策水平,能独立调解重特大疑难复杂的纠纷,独立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卷宗,累计成功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200件(其中,口头简易纠纷不超过纠纷总数的10%),调解成功率在95%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对其他人民调解员起到明显的传、帮、带作用,在所在县(市、区)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认的调解能手;

(四)因人民调解工作获得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表彰。

第十条 特级人民调解员除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级人民调解员资格,从事人民调解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累计成功调解民间纠纷不少于300件(其中,口头简易纠纷不超过纠纷总数的5%),调解成功率在95%以上;

(三)在预防纠纷发生,防止矛盾激化,调解重特大疑难复杂的纠纷或群体性纠纷中发挥主导作用,在所在市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公认的调解专家;

(四)因人民调解工作获得市级以上党委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表彰。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方式:

(一)二级和三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书面申请。村(居)、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经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报经当地司法所审核后统一上报至县(市、区)司法局;县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县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上报至县(市、区)司法局。由县(市、区)司法局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定并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件。

市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书面申请后,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上报至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并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件。

(二)一级人民调解员的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报经当地县(市、区)司法局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审核后统一上报至市司法局;市属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书面申请后,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直接上报至市司法局,由市司法局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并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件。

  (三)特级人民调解员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提出书面申请后,经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逐级报经县(市、区)、市司法局会同人民调解(员)协会审核后统一上报至省人民调解协会,由省司法厅会同省人民调解协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委员会进行评定并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件。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申请等级评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申请表;

(二)本人二寸免冠彩色近照两张;

(三)文化程度证明、工作经历证明;

(四)获得县级以上表彰的,提供相应的获奖证书复印件;

(五)调解成功案件情况一览表;

(六)本人独立制作的规范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等级不实行终身制,评定单位根据人民调解员的自身素质及工作能力、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考核,对人民调解员的等级进行升降评定。

第十四条 等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调解纠纷数量、质量和调解成功率;

(二)调解卷宗制作规范情况,调解纠纷信息及时录入系统情况;

(三)民间纠纷排查信息提供量和质量;

(四)预防、制止民间纠纷激化情况;

(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指引服务情况;

(六)参加学习培训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具体的考核标准,由评定单位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制订。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首次评定等级后,根据相应的评定条件,可以申请等级晋升。晋升等级原则上逐级晋升,获得省级以上党委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表彰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破格晋升。

第十六条 经考核连续两年不符合相应等级评定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由原评定单位对其等级予以降级。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不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原评定的等级不予保留。如以后继续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可合并计算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重新申请等级评定。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查证属实的,由评定单位取消其人民调解员等级并收回相应的证件。

(一)徇私舞弊、调解不公,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接收当事人吃请和礼物的;

(三)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四)具有过失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经查实因弄虚作假骗取人民调解员等级的;

(六)其他需要取消评定等级情形的。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或人民调解(员)协会应将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情况和评定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级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等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业绩和等次,实行奖励或补贴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除外)。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的等级评定结果和履职考核情况,应当作为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对事迹突出的,应当予以宣传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