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堪“双11”投递压力 快递加盟商甩手走人

15.07.2015  11:48
快递公司起诉获赔实际损失   一男子加盟民营快递公司,找场地,招工人,岂料不堪“双11”快递重压,放弃营业点逃走,快递公司只好收拾烂摊子,为此损失不少。快递公司认为加盟商不负责任,将该男子告到法院,索赔损失近11万余元。7月13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自然人没有从事快递服务业的相关资质,双方的加盟合同无效。

  2014年8月10日,26岁的温州小伙钱某与温州某民营快递公司签订一份网络合作经营协议。这家快递公司同意钱某加盟该公司国内快件运营网络和使用这家公司的商标,同意由钱某在温州指定区域沙城、永兴从事该公司的快递业务,时间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合同签订当日,钱某就缴纳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这家快递公司。此后,他招来了十几个工人开始营业。

  “双11活动那几天快递太多了,太忙了。”一个快递员说,如果快递没有及时送达,总公司会罚款。

  不堪工作重压的钱某在去年11月18日突然不辞而别,“双11”期间留下无数积压的快递,由于无人管理,这个营业点的快递出现了丢失、延误等严重后果。

  “快递行业是有特殊性的,网点加盟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中止协议,都必须有三个月的缓冲期,用来处理积件。”这家被加盟的快递公司认为钱某的行为极端不负责任,已经严重违约。

  为了收拾钱某留下来的烂摊子,这家快递公司重新安排他人送件,支付工人工资。这些看得见的损失不说,因为丢件、延误交货带来的看不见的商业信誉损失、品牌形象损失更是严重。

  快递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当时约定的合同,由于加盟方的原因中途提出终结协议的,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提出申请,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应当支付保证金的50%作为违约金。起诉要求其赔偿包括派件费、丢单、延误等罚款损失、代付工资等实际损失合计11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企业法人条件。钱某是自然人,没有从事快递服务业务的相关资质,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

  法院同时认为,钱某在经营期间突然离开,给快递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对快递公司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但是作为被加盟的快递公司,有权监督检查加盟商的营运行为,且有义务为加盟商提供网络服务并处理网络运转问题,双方日常经营活动联系紧密,现在钱某不辞而别,他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没有结算的快递部分的损失。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无效后,快递公司应当返还给钱某。至于快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信誉损失赔偿金,因为合同无效,所以这些条款没有法律效力。

  法院最终认定快递公司方面的实际损失为13.9万余元。扣除钱某交给快递公司的2万元保证金,法官判定钱某支付快递公司赔偿款11.9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