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本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省公安厅制定了《浙江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5年2月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到:杭州市民生路66号浙江省公安厅法制总队(邮编:310009)。
(二)通过传真方式发送意见。传真:0571-87286602。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意见至: [email protected] 。
浙江省公安厅
2015年1月28日
浙江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和依据) 为加强本省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省政府《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公安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主体和适用范围) 本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以及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公开、清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省公安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公安机关单独或者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机构设置、人事任免、教育训练、表彰奖励、纪律处分、装备财务等内部事务的命令、决定、工作制度;
(二)请示、报告、会议纪要、内部管理制度、工作程序、技术操作规程、技术标准和应急预案;
(三)对具体事项的通报、处理决定,以及转发上一级文件且没有增加实质内容的文件;
(四)其他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负责提出地方性法规、规章的项目建议计划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呈批、发布和评估清理等工作;法制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规章项目建议的统筹申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报送备案以及涉及公安综合性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起草等工作;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属性确认、文核等工作;其他部门负责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前款地方性法规、规章项目建议仅限于省公安厅,以及具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基本原则) 公安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紧密联系公安工作实际;
(三)坚持公开、公平原则,保障公众参与;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精简、效能和权责一致。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起草) 公安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初稿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按规定进行申报。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合法性要求)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文件的要求;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第八条 (系统化要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系统化。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现行的内容相同或者相类似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注意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配合、协调,避免内容交叉、重合和抵触。拟起草的内容可整合、归并到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修改现行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得单独制定新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起草准备) 起草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当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实施的主要制度或措施等进行调研论证。
涉及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以主要的业务主管部门为主、其他业务部门配合,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综合性公安执法工作的,由法制部门负责起草或者主持起草工作。
第十条 (内部意见征求) 起草部门制定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组织征求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及业务警种意见。涉及公安综合性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全面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外部意见征求) 除依法不得公开和应急性的事项外,起草部门应当就规范性文件草案公开听取相关部门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咨询论证。
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意见处理) 公安机关内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三条 (听证适用范围) 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件内容有重大分歧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四条 (听证程序) 起草部门负责召集听证会,并联系、聘请听证会代表。法制部门派员担任听证会主持人,重大事项的听证会应由法制部门负责人主持。
第十五条 (听证程序) 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六条 (听证程序) 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管理相对人代表,相关组织、业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七条 (听证程序) 听证会代表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询问,对制定文件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草案内容提出意见,查阅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纪要。起草部门应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简要说明。
第十八条 (听证程序)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起草部门介绍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以及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代表对起草部门提出的方案进行询问、提出意见;
(四)起草部门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并签名。
第十九条 (听证程序) 起草部门对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修改中充分吸纳。听证会多数代表不同意文件内容或者对文件内容有较大分歧时,起草部门应当适当调整内容,必要时可再次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例外情形)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起草刑事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核要求)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法制部门审核,未经法制部门审核的,不得提交厅、局务会议讨论。
起草部门在送交草案之前,可以向法制部门征求意见、咨询商讨或者邀请法制部门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工作,但完成起草后,仍应提交法制部门进行正式审核。
第二十二条 (提交法制审核的材料要求) 起草部门向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报请审核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调研论证情况;
(三)对主要条款和有关问题的解释和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公开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草案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将不同意见一一列出,并说明采纳、不予采纳的理由。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核内容) 法制审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四)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限制其权利;
(六)具体内容是否适当;
(七)草案的整体结构、条文形式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程序) 法制部门对送交的草案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签署意见;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商请或者退还起草部门进行修改、补充,或者作其他处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会签文件审核程序) 其他单位与公安机关联合起草、报审、签发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单位送交公安机关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涉及综合性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部门承办。由法制部门承办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由业务部门承办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审核程序) 经法制部门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起草部门提交厅、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审议程序) 厅、局务会议审议草案时,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草案作说明,必要时,可由法制部门负责人作审核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审议决定) 厅、局务会议对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文核) 经厅、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文本送交办公室进行文字、行文关系和保密审核。办公室对未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核,并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条 (文件签发) 办公室在审核完毕后,应将规范性文件呈报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公安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联合制发,并由公安机关主办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后送相关政府部门会签。
第三十一条 (编号印发) 经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并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未经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登记、编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印发。
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经公安机关负责人签署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印文本,以及起草说明材料送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备案系统报送备案登记,或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拟印文本、备案报告和说明、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向社会公开)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起草部门负责将正式文本送本级公安机关信息公开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报纸、广播、电视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实施期限) 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四章 备案与清理
第三十四条 (报送备案程序和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四份)、电子文本和备案报告(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主要内容、法律依据和起草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送交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报送备案程序) 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后1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已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除外)和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所属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制定的刑事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作为主办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公安机关按上述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对下一级公安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情况评估)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适时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载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业务部门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八条 (文件清理) 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隔两年组织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公安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意见应当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文件编纂) 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定期汇编本机关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章 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立法项目
第四十条 (立法项目建议计划制定) 公安机关的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就某方面公安行政管理事项提请立法机关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应当制定立法项目建议的年度计划。计划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建议草案的初步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定的基本内容。
立法项目建议的年度计划应当报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请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一条 (立法项目建议起草) 立法项目建议的年度计划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业务部门应当安排专门人员,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开展调研论证和草案初稿起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制部门共同参与。
第四十二条 (立法项目建议申报要求) 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申报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的,业务部门应当于当年8月底前将立法项目草案、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报送法制部门审核。
申报地方性法规、规章一类项目建议的,应当按照《政府立法项目前评估规则》要求,开展立法前评估,并随附立法前评估报告及符合起草质量要求的立法草案初稿。申报地方性法规、规章二类项目的,应当已经调研、论证,并随附立法可行性报告及立法项目草案初稿。
第四十三条 (立法项目建议审议) 法制部门对业务部门报送的立法草案、立法前评估报告、立法可行性报告等材料,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开展审核并报经厅、局务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四条 (立法项目建议报送) 法制部门应按照规定时间将立法项目建议的相关材料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申报法规议案建议项目时,应当将申报建议材料同时抄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责任落实)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合法性审查的;
(二)故意隐瞒相关部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的重大分歧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审查,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三)未按要求报送与规范性文件审查有关的重要材料的;
(四)未履行规范性文件清理、评估职责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管理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 一、二类项目定义 )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一类项目是指在计划年度内制定出台的项目。二类项目是指尚需进一步调研、论证,待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出台的项目。
第四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95年1月19日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公安机关制发公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