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银行账户和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公告

24.02.2016  13:51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银行账户和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6年2月2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划财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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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0571-87053064    传真:87057394

联系地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规划财务处(杭州市省府路8号,邮编310025)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6年2月24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银行账户和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安全监管,完善廉政风险防范,根据《关于防止领导干部在公款存放方面发生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办法》《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厅机关、厅属事业单位、学(协)会、厅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四条  成立厅开户银行及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厅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各单位开户银行及公款竞争性存放的招投标工作。成员由规划财务处、办公室、监察室、资产中心等部门组成,规划财务处为牵头单位。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五条  各单位按规定可开立的银行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指各单位因办理本单位财政性资金、自筹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等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专用存款账户指由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指各单位按规定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各单位按相关规定可以开设下列专用存款账户:
  (一)按相关法定章程规定,可开立党费、团费、工会(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除外)专用存款账户。
  (二)纳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可开立一个单位公务卡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原则上开立在各单位零余额账户开户银行,仅用于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三)各单位所属异地非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有业务支出需要的,可开立一个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四) 各单位基本建设项目开立的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项目立项批准文件注明的建设工期设定账户期限,基本建设项目按规定竣工决算完毕后,账户必须及时撤销。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

第七条  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规定,纳入工资统发的财政拨款预算单位开立的零余额账户性质为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预算单位开立的零余额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章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八条   厅机关银行账户的开立,须经办公室、规划财务处审核,报分管厅长审批;厅属事业单位、学(协)会、厅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银行账户的开立,须经资产中心、规划财务处审核,报分管厅长审批。

第九条  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开户的理由、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条  厅工作小组负责填写《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报省财政厅预审,并依据经省财政厅签章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通知各单位选择开户银行。

第四章开户银行的选择

第十一条   各单位开户银行的选择原则上应采取招投标方式。各单位开户银行的招投标工作由厅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参与各单位银行账户投标的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各单位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及重大违约事件;
  (三)监管评级达到一定标准,人民银行上年度综合评价B级以上,银监部门上年度监管评级2级以上。

省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参与公款竞争性存放,可统一由省农信联社为投标主体;其他银行可由省级分行或省级分行授权指定的一个分支机构为投标主体。

第十三条  厅工作小组统一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招标工作。招标公告将在厅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结果经各单位负责人签字后生效。招标结果生效后,厅工作小组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参与竞标银行,并在厅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各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厅工作小组同意后,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管理需要开设的单位零余额账户、单位公务卡账户等其他相关账户;
  (二)工会费、党费、团费、食堂户等资金量较小账户;
  (三)中央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指定开户银行的账户;
  (四)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有关业务而在贷款银行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
  (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账户。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将相关材料报送厅工作小组审核,分管厅长审批。

第十六条   各单位选择开户银行后,由厅工作小组汇总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复审。
  (一)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提供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二)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决策证明材料;
  2.中央等上级部门为开展特定业务指定开户银行的文件;
  3.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不实行招投标的批件;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各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同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开户申请书复印件,分别向规划财务处、资产中心、省财政厅备案开户信息。  

第五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开立的银行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变更开户银行的,须经规划财务处、资产中心审核,分管厅长审批,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核准后,按规定撤销原银行账户。填写《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分别向规划财务处、资产中心、省财政厅备案销户信息。同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以新设账户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向规划财务处、资产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单位发生合并、撤销的:
  1.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应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2.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合并前各单位原账户应全部撤销,按规定重新开立新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
  3.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相应的政策处理银行账户资金余额,并撤销银行账户。销户情况由规划财务处、资产中心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四)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按有关规定收取的各类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转为定期存款或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

第二十二条   规划财务处、资产中心负责对各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各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各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七章  公款竞争性存放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公款是指单位取得的各类财政资金、上级补助资金、自有资金和代管资金等。公款竞争性存放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及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相统一原则。各单位要科学测算现金流量,在确保单位资金安全和日常支付流动性需求的前提下,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由厅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根据测算的现金流量制订本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计划报送厅工作小组。厅工作小组依据报送计划,统筹安排,拟定招投标计划,编制招标文件,经厅党组集体研究决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厅工作小组统一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实施招标工作。招标公告将在厅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项目仅限于银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期限由各单位根据资金支付流动性需要自行确定,一般不超过1年。参与各单位公款竞争性存放投标的银行条件参照银行账户投标的银行条件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以定期存款年利率为标的,按高利率中标原则确定1家银行为中标单位。竞标银行定期存款投标利率应符合国家利率政策相关规定。竞标银行所投标的相同时,以经营状况和服务水平等指标评分确定,得分最高者中标。

经营状况指标是指反映竞标银行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指标。服务水平指标是指反映竞标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相关业务收费情况、以往提供服务履约情况等指标。

第二十九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经厅长签字后生效。招标结果生效后,厅工作小组应向中标银行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参与竞标银行,并在厅门户网站上对中标银行及中标利率等中标信息进行公告。

第三十条  公款竞争性存放招标结果公告后,厅工作小组与中标银行签订规范的定期存款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协议内容应包括中标银行应提供的具体服务事项、违约责任的处理、双方在确保账户资金安全中的职责、协议变更和终止条件等。
      第三十一条  厅工作小组应及时将具体中标结果书面通知各单位,各单位在协议有效期内办理定期存款相关手续。中标银行应及时向各单位提供定期存单。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公款存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厅党组同意,可以不采取招投标方式:
  (一)闲置资金量小于300万元的;
  (二)资金闲置时间少于3个月的;
  (三)开户银行经招投标确定,且定期存放的存款利率不低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文件另有明确规定的;
  (五)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不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情形。

不采取招投标方式存放的资金,应存放于原开户银行,不得跨行转存。
  第三十三条  定期存款协议到期后,厅工作小组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进行续签或者重新招投标的意见建议。中标银行续存利率不低于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最近同期限中标利率,可不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三十四条   驻厅纪检监察机构对公款竞争性存放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规划财务处、资产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账户管理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