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ZJSP18-2016-0011
浙江省水利厅文件 |
浙水保〔2016〕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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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取水户 年度取水计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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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水利(水电、水务)局: 为深入贯彻中央节水优先方针,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强化取水单位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提高计划用水管理规范化水平,根据《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水利厅 2016年9月27日
浙江省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水资源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合理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获得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取水户)实行取水计划管理。 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反馈、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户取水计划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省级审批取水户的取水计划核定和下达。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级审批的取水户取水计划的建议,以及全省取水户取水计划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负责管辖权限内取水户取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计划遵循总量控制、综合平衡、优化服务、简政高效的原则,按年度下达。 第五条 取水计划由年度计划取水总量、水源类型和取水用途等内容组成。 水源类型和取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年度计划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量。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户提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对于新获得取水许可的取水户,应当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提出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取水计划建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以及取水户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确定。新获得取水许可的取水户,首次计划按取水许可量下达。 第七条 取水户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的15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书面下达管理权限内取水户下一年度取水计划。逾期不能下达取水计划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取水户。 取水计划下达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取水户调整年度取水计划量的,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计划调整申请,并提交计划取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户的取水计划调整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定,并书面通知取水户。 第十条 取水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浙江省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取水户取水计量和实时监控系统的监督管理,督促取水户按批准的取水计划执行。 取水户应当保证取水计量和实时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报送取水情况。 第十二条 取水户应在批准的取水计划范围内取水。除水力发电、公共供水等行业外,取水户超过经批准的取水计划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计划量不满20%的,对超过计划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计划量20%至40%的,对超过计划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计划量40%以上的,对超过计划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取水计划下达情况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取水计划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2012年颁布的《取水户年度取水计划管理规定》(浙水保〔201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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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厅办公室 2016年9月27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