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刑法》中有关档案方面内容的提案
具体修改建议为:
一、把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抢夺、窃取、擅自或故意销毁及删除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理由是:国家所有的档案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重要依据,必须依法保存,不能擅自或故意地销毁及删除。在近年来的一些案例中,擅自或故意地销毁非电子档案,擅自或故意地在电脑或数据库中删除电子档案,其对国家和社会所造成的损害,一点不比抢夺、窃取档案少,因此,建议在此段文字中增加“擅自或故意销毁及删除”10个字。
二、把第三百二十九条“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违反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理由是:现行的《档案法》中,“涂改、伪造档案”与“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同属于第二十四条,并同样对国家、社会造成重大损害,同样构成犯罪并应追究刑事责任。特别重要的是:在当今社会中,涂改、伪造档案的现象越来越多。有的大肆伪造个人档案,除性别外,其余信息都是编造的假信息;有的篡改过去形成的个人档案,形成假年龄、假学历、假工龄满天飞。不用刑法去追究涂改、伪造档案者的刑事责任,不足以威慑有相关动机者,不足以阻止这股风继续刮下去,不能根除这种犯罪现象。
三、在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节下,增加以下一节:“故意编造、出具、使用虚假档案,或者非法获取、使用、公布及允许他人使用、公布不应公开的档案,或者因失职造成大量档案损毁、丢失,或者擅自从档案中增减材料,或者携运、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理由是:在近年的档案违法案件中,陆续发现有以上犯罪现象。有的为了逃避罪责或牟取个人利益而故意编造、出具、使用虚假的档案材料;有的用各种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并使用或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利用和公开的档案;有的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使用或本人擅自公布不宜利用、不宜公布的档案;有的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视档案如废物,应对档案采取各种安全保护措施而不采取,致使成百上千卷档案丢失、损坏、毁灭;有的擅自从档案案卷中增添、抽取、替换材料;有的违法将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携带或邮寄出境。所有这些行为,都对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构成违法犯罪,应予刑事追究。所以,应把这些内容写入《刑法》,以便对有相关动机者形成震慑,使之畏惧而不敢为,从而遏阻这些犯罪现象。
四、相应地把第六章第四节题名“妨害文物管理罪”修改为“妨害档案文物管理罪”。
理由是:本节有妨害档案管理罪的条款,故在题名中应予包含或体现;与文物管理相比,档案管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关系、作用更加重大,地位更加重要,故应把“档案”二字加上并放在“文物”的前边,以实事求是地体现出档案管理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
五、把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修改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理由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应与伪造其印章同样有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应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同样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