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指一动买卖成交 买家收货却赖货款

26.02.2015  11:48
还好有微信聊天记录,法院采信,作出一审判决   “我们公司想订购一批大别针、铜针、三档扣……
  “好的,没问题!”微信上,业务员小陈和“大客户”启明公司的吴老板聊得欢,不用上门签合同就能接下一笔生意,小陈心里美滋滋的。
  殊不知,这一时方便却给后面的事埋下了隐患,等到小陈追讨货款的时候,对方竟矢口否认双方有买卖关系。
  这事最后闹上了法庭,小陈和吴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当庭提交。经质证,杭州下城法院采信了这组证据。近日,下城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作出了一审判决。

  微信订购货物拒不支付货款

  案子的原告是禾木公司,小陈正是禾木公司的业务员。
  禾木公司起诉说,2014年2月,他们公司和启明公司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禾木提供给启明公司小合金三档扣、夹针包管、铜针、大合金三档扣,大别针等。
  之后,禾木公司分三次给启明公司送货,但启明公司却分文未付。禾木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只能诉诸法律,要求启明公司支付货款67475元,同时支付相应利息。
  但对于双方货物买卖关系,启明公司当庭否认。启明公司代理人称,公司主营外贸业务,负责从制衣厂采购成品服装对外出口,不涉及制作服装需要的扣件、别针等辅料的采购,自然也从来没有向原告采购过扣件、别针等制衣辅料。
  另外,启明公司提出,禾木公司没能提供相应的书面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等交易凭证,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当庭登录微信法院予以认定

  在开庭时,启明公司的说法可把禾木公司难住了。这笔业务是小陈与启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老板在微信上订下的,的确没有正式的买卖合同,但双方有聊天记录为证。
  于是,禾木公司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小陈与吴老板的微信聊天记录。
  “微信用户名和手机号码是吴老板的,微信用户昵称和微信号也是吴老板的。但吴老板没有用照片作为头像。”启明公司代理人否认这份聊天记录与吴老板有关。
  为了查证聊天记录的真假,法官当庭要求禾木公司通过手机登录小陈的微信号,并向法庭出示小陈与对方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法官调查后发现,当庭登录显示的微信记录与原告禾木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内容一致,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吴老板在该份聊天之后变更了微信头像。
  与此同时,法官经过核实,也确认发信人信息与吴老板的微信号用户信息一致。这些证据互相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法院结合双方陈述,对该份微信记录予以认定。
  下城法院认定,禾木公司与启明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被告启明公司要支付原告禾木公司货款6万余元。
  承办法官解释说,其实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已有所规定。此次的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的范围,又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建议大家要注意向对方明示微博、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防止电子数据被修改,使用时也应特别谨慎。”(文中公司名称为化名)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范围作了解释:“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下城法院援引该条规定,在仔细审核、确认来源真实性的前提下,首次将微信记录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