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避执行将名下34万款项分次挪走

25.05.2018  16:05

  法院判令归还20万元欠款,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的金某不仅不还,还偷偷将名下账户转入的34万元款项挪走。日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对金某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5月15日,新昌法院一审判令金某返还曹某20万元本金及利息,该案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2008年9月,新昌法院依法申请立案执行,因金某家住绍兴市上虞区松厦镇章家村,于9月30日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金某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但当时金某名下没能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只好暂时终结执行。

    但近10年间,新昌法院的执行法官从未间断过对该案的关注,在开展“终本案件回头看”工作时,执行法官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协查金某名下的财产,发现金某名下的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入34.71万元,当日被取款四笔共3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后余款被分次取走。

    据查,这笔钱是金某所获的厂房转让款。其在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将银行账户存款分次取出他用,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涉嫌构成拒执罪。

    新昌法院当即以金某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金某在上虞北火车站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涉案事实。

    新昌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金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简称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案承办法官潘法官说,“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负有执行责任的当事人都必须坚持执行,金某的行为是对司法活动的藐视,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权威,显然构成拒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