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协定维权益 服务浙商“走出去”

23.05.2015  01:45

  一、税收协定概述

  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与税务合作的法律基础。资本技术或劳务输出国(又称居民国)和东道国(又称所得来源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分配跨国经营及投资所得的征税权,从而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开展税务合作与双边磋商解决涉税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双边经济、技术、文化、人员等的交流。

  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

  二、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的情况

  我国自1981年开始对外谈签税收协定,并在1983年与日本签署了首个税收协定。截至目前,共对外签署99个税收协定和2个税收安排(香港、澳门),形成比较完善的税收协定网络,有力促进了我国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人员交流。税收协定可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税收条约栏目中查询。

  三、税收协定对我国纳税人境外投资经营等活动提供的帮助和支持

  (一)企业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及相关案例

  1.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限制税率及其执行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限制税率一般比国内法的规定税率优惠,如中港税收安排对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限制税率为7%。

  税收协定的正文通常不会规定如何执行这些限制税率,东道国按照国内法的有关规定来执行,有些国家是“先征后退”,有些国家则是在纳税人自行申报时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近年来在谈签新的税收协定或修订旧的税收协定时,通常会争取在议定书中明确“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是先征后退”,从而减少“走出去”企业的资金占用,降低纳税成本。

  案例:2014年,某“走出去”企业向税务局反映,其在向H国子公司出租设备取得租赁费时,H国按其国内法税率征了税,没有执行中国和H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的限制税率。经国家税务总局与H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后者同意执行税收协定限制税率,但按国内法采用“先征后退”的方式。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建议此类所得直接适用限制税率,而不应先征后退,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本案涉及税款2000万美元,涉及资金占用也达数千万美元。

  2.政府全资拥有金融机构利息免税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都规定,对中央银行或完全由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贷款而支付的利息在东道国免税,部分协定还将由政府全资拥有的金融机构担保或保险的贷款也包括在内。有些税收协定中对可享受免税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列名,我国列名的金融机构一般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3.常设机构构成

如果没有税收协定,根据各国国内法,通常而言,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均应按照东道国国内法纳税。税收协定提高了东道国的征税门槛,规定上述活动只有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

  案例:我国某企业为C国的公司安装设备,整个项目持续七个多月,包括中间因天气等原因而暂停的时间。C国税务局判定我国公司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并对其利润征税。按照我国与C国的税收协定,建筑安装工程构成常设机构的门槛为十二个月。因此,该企业按照税收协定并未在C国构成常设机构。我国据此向对方提起相互协商,对方最终同意退税。

  4.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我国大部分税收协定对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通常规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在其境内设立或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征税时,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也就是说,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其履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归属利润,不允许将项目、活动或服务产生的所有利润都归属于常设机构。

  另外,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个别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有分公司利润税的规定,即像子公司向母公司分配股息时征收预提税一样,将常设机构的利润视同股息征税。“走出去”企业需警惕与我国税收协定无此规定的国家无理征收分公司利润税。

  案例:2010年,M国税务机关在对我国公司在M国设立的常设机构征收了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后,又对其税后利润征收了15%的分公司利润税,但我国与M国税收协定的股息条款并没有分公司利润税的规定。为此,税务总局向其税务主管当局提起了相互协商。经过多次沟通,对方最终认可我方意见,同意进行退税。

  5.非歧视待遇

按照税收协定规定,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的税收负担应当等同于该国相同情况的居民企业,不应当受到歧视性待遇。如果我国企业或其常设机构在缔约对方纳税的税率更高或条件更苛刻,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相互协商申请,由税务总局与对方税务局相互协商解决。需要注意的是,给予居民的个人扣除或减免税等优惠待遇不属于该条款的范围。

  (二)个人纳税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相关案例

  个人除可以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的待遇外,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都规定了仅针对个人的相关条款。

  1.受雇所得

  中国个人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国家从事受雇活动取得所得,如果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可在受雇劳务活动的发生国(即来源国)免税。这三个条件为:在受雇劳务发生国连续或累计停留不超过183天;报酬不是由具有来源国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该雇主支付的;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的。

  2.教师和研究人员

  我国在部分税收协定谈判早期为了引进先进的文化和人才,促进两国间的教育、科学、文化交流,在税收协定中列入了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东道国对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或3年)给予免税待遇。

  3.学生

  目前出国留学的学生越来越多,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中的学生条款对留学生提供了一定保护,即免税待遇。通常这一免税会有三个条件(以中国与A国协定为例):

(1)中国学生去A国之前应是中国的税收居民;

  (2)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来源于A国以外;

  (3)中国学生的免税所得应仅为维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训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与瑞典、意大利、巴基斯坦、印度、爱尔兰、埃塞俄比亚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对学生的免税优惠规定了时间限制。中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虽然没有限定学生免税的优惠时间,但是美国国内法规定,持F1签证的留学生通常在五年后会成为美国的税收居民,不能继续享受中美协定提供的免税优惠。建议留学生认真研究中国与东道国的税收协定,如有必要可寻求当地税务中介的意见,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4.其他

  税收协定对居民的判定有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等不同标准,缔约双方可能依据不同标准将同一个人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在此情况下,缔约双方将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住所和国籍依次判断其居民身份。确实无法判断的情况,双方主管当局可通过协商解决。

  案例:2008年,Y国税务局将我国某个人认定为Y国居民,要向其征收富人税。Y国税务局认为,该个人持有Y国永久性居民身份,属于其税法中规定的“居民外国人”。我方认为,该个人在中国拥有永久性住所;其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主要在中国展开,重要利益中心在中国;该个人一直居住在中国,在Y国虽拥有房产,但仅是因子女求学而购买的临时性房产,其习惯性居所也在中国;最后,该个人拥有中国国籍。因此,我方认为该个人应为中国居民,就此向Y国税务局提起相互协商。最终,Y国税务局同意我方观点,放弃对其征税。

  (三)其他国家(地区)对纳税人给予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规定

  目前,世界各税收管辖区在执行税收协定时有多种不同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审批制、备案制、扣缴义务人判定和自行享受。实行审批制的国家和地区中,部分实行先征税,经审批后退税,如比利时、台湾地区;部分实行事先审批,英国、德国在处理部分所得类型的税收协定待遇时采用此种模式。实行备案制的国家和地区,由非居民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即可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韩国。由扣缴义务人或支付人判断非居民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并相应扣缴税款也是一种常见模式,如美国、新加坡都采用这种模式。另外,香港等税收管辖区则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要求,仅在纳税申报时注明即可。

  (四)“走出去”企业如何享受协定待遇

  中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地区)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可向对方国家(地区)申请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同时需要向对方国家(地区)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需要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企业和个人,可向市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际税收业务部门申请开具,并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缔约国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对居民证明式样有特殊要求或其自行设计表格要给予签字盖章的,递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后,可向税务局说明并办理。境内、外分公司要求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由其总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具体规定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10〕218号)。

  (五) “走出去”企业如何利用税收协定解决涉税争议

“走出去”企业在东道国遇到涉税争议,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两个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一是东道国国内法提供的行政复议和法律救济程序,二是按税收协定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规定,请国家税务总局向东道国税务主管当局提起相互协商程序。

  从2008年开始,税务部门陆续接到我国“走出去”企业关于解决其在东道国涉税争议的相互协商申请。为了规范我国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的实施,2013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56号公告,以下简称56号公告),规定了涉及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对象、适用情形、受理税务机关、申请程序以及协商结果的法律效力。建议“走出去”企业在提起相互协商申请时,一定按56号公告的要求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有关资料,以便税务总局能够有效地与东道国税务主管当局协商,争取最大限度地保护“走出去”企业的税收利益。

  四、国际税制变革(“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行动计划)对企业跨境投资和经营的影响

  税收协定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另外,很多税收协定中还纳入了防止通过滥用协定避税的规定。近年来,随着国际社会日益关注跨国企业避税问题,特别是G20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的出台和实施,各国正考虑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增加反协定滥用措施,并加强信息交换和信息报送要求,防范跨境逃避税。

  对此,我们诚意提醒“走出去”企业多加关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