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完善与规范

07.05.2019  02:23

   律师调查令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应在法律层面进行规范。通过试行摸索出可行的调查范围、运转流程及相应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而推进修改诉讼法,明确调查令的性质、确立实施规则。当然,在试行阶段还要着眼长远,应结合具体案件考量如何将律师调查令纳入审判管理系统,有效借助信息技术线上传递信息,力求健全管理,提升司法效能。

    2006年,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情况的报告》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积极探索和试行证据调查令做法,并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总结经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金融审判,执行工作中提出了探索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并在发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司法改革案例中推介律师调查令有关经验做法。在试行中,律师调查令一般表现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签发调查令,由持令律师在人民法院授权范围内向接受调查人调查收集证据。各地结合实际对滥用调查令、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等情形设置了相应的处理或处罚措施,有的地方还设计了相关文书模板。

    试行过程中,各地结合实际进行了积极探索。一是在适用阶段方面。目前,在立案、审理、执行阶段都进行了尝试。但是,有的认为调查令在执行过程中发挥的作用有限,执行线索的提供主要依靠申请执行人,执行财产的查控则需要依赖法院执行部门,律师先持令调查容易“打草惊蛇”,给后续的执行造成障碍;有的则根据执行阶段的特殊性,设置了相对紧密的衔接程序,将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相关证据或者信息,作为签发律师调查令的前置程序,将律师持令调查设定为补充环节。二是在调查范围方面。大部分法院规定了相对笼统的范围,通过设置严格的审签主体和流程,授权审判组织在签发阶段具体把握;少数几家法院与当地相关主管部门联合发文,规定了比较具体的调查范围,在审签主体和流程方面则相对宽松。三是在运行流程方面。试点开展以来,申请形式从线下书面申请,扩大到可以在线申请。试行过程中,有的因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律师调查令单独进行记录建档;有的则要求签发的律师调查令及申请书、调查令回执入卷归档。四是在保障措施方面。为了提升律师调查令的试行效果,有的试图通过细化调查范围,加大制裁力度来实现;有的对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的情形,作了衔接性规定,授权持令调查律师当场采取措施,固定接受调查人拒绝或者妨碍调查行为的证据,并立即向人民法院报告;有的则通过加强对法院签发调查令、律师持令调查行为的监督管理来推进该项工作;有的地区则通过沟通的方式推进支持配合。

    试行律师调查令,有利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及时有效地收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的证据、查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可以增强当事人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基础能力,可以减轻审判人员的调查取证压力,同时避免了审判人员因某一方申请而介入具体证据调查(尤其是在立案前)被对方当事人误认为偏袒而降低公信,有助于提升司法能力和司法公信。从实践看,总体试行状况较好,以浙江省为例,自2018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试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意见》至今年3月底,全省法院共发出律师调查令11640件,成功调查收集证据的11486件,占比为98.7%,在有效维护调查取证权、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方面产生了积极效果,获得该省司法厅和省律协的好评,得到了律师肯定。

    但是仍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权威性方面。律师调查令制度处于试行阶段,律师持令调查的权限、接受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履行何种义务缺乏明确法律依据;而银行等单位的管理规定对调取相关信息的主体有明确要求,需要法律授权,要求其配合有时会出现障碍。二是普适度方面。目前律师调查令尚未被广泛了解和知悉,少数基层单位或组织,仍认为必须有法院工作人员到场,否则,不予配合。各省文件存在差异,律师持令到外省调查也有个别不予协助的事例。三是严谨性方面。为防范不规范使用或滥用风险,各地一般通过规定严格的申请签发程序或设定细致的调查范围两种方式加强约束,但试行过程中仍有极个别法官对签发的调查令内容限定不细,可能影响接受调查单位或个人的支持力度。四是威慑力方面。鉴于调查主体、调查内容没有在法律上明确,“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范围往往因案而异,对于是否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等情形较难判定,加之接受调查主体对是否属于“滥用”关注度低等原因,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极少。

    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审慎试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积极尝试,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做法,注重培育和发布案例,扩大社会知悉度,并根据情况及时调整实践走向。同时,试行也不意味着继续实行,一旦发现问题,要勇于纠正,敢于停止。另一方面,在时机成熟时通过立法进行规范。律师调查令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应在法律层面进行规范。通过试行摸索出可行的调查范围、运转流程及相应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而推进修改诉讼法,明确调查令的性质、确立实施规则。当然,在试行阶段还要着眼长远,应结合具体案件考量如何将律师调查令纳入审判管理系统,有效借助信息技术线上传递信息,力求健全管理,提升司法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