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举行 会议听取《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3.06.2017  16:08

  中国环境报记者郭薇6月22日北京报道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今日在京开幕。今天上午的全体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还听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罗清泉在《土壤污染防治法(草案)》的说明中表示,长期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较为粗放,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土壤作为污染物的最终受体,已受到明显影响。全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土壤污染问题成为亟需解决的重大环境问题。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建立有效的法律制度和配套的标准、规范,对于依法规范土壤污染防治行为,最大程度地减少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公众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罗清泉说,根据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以及环境保护的总体要求,草案突出“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实行最严格的环境保护制度”,将立法作为解决土壤污染问题的根本性措施,使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有法可依、有序进行。草案遵循的原则:一是以问题为导向,制定解决突出问题的措施;二是在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的总体思路下,根据土壤污染防治的实际工作需要,设计法律的总体框架和内容;三是根据土壤污染及其防治的特殊性采取分类管理、安全利用等措施;四是立足于土壤污染防治现有状况和国务院职责分工,设立相关法律主体的行为规范和监督管理制度;五是注重与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增强法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草案强调,政府、企业和公众是土壤污染防治的三大主体,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负有不同的责任。为了使这些主体各负其责,草案规定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管理体制、政府责任、目标责任与考核;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一般性权利、义务,确立了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顺序承担防治责任的制度框架。

  草案明确要求建立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土壤环境状况普查。为了弥补普查时间跨度较大的不足,还规定了国家实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制度。为了在源头上防止对污染土壤的不当利用,草案规定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土壤污染防治要求,合理确定土地用途。同时,草案规定将国家和地方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关于对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草案根据不同类型土地的特点,分设专章规定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设置了不同的制度和措施。对农用地土壤建立了分类管理制度,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采取不同的措施;对建设用地土壤建立了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规定了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规定了修复工程的实施程序和修复中的污染防治要求。

  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经济措施,草案规定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解决土壤污染防治资金问题。一是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鼓励企业以市场运作方式参与土壤污染防治;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加强绩效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效益;三是国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此外,草案还规定了监督检查、公众参与的内容,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安建在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草案应当体现建立河长制的精神。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为督促限期达标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如期完成,建议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为确保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真实可靠,防止监测数据造假,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如下规定:一是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二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统一规划国家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三是禁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为防止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造成新的污染,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同时,增加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解决农业面源污染问题,将防治要求延伸到化肥、农药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的制定环节,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如下规定:一是制定化肥、农药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环境保护要求;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三是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为进一步加大对水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二是加大对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违法排污行为的罚款金额,针对不同情形的违法行为分别由“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由“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提高到“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同时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表示,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在对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起草了这两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草案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一是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突出了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领域的保护,突出了对民生的保护,突出了对国有资产的保护;二是促进了公益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健全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弥补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缺位。

  草案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民事公益诉讼中,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